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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由本院决某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携带柴刀、锄某、水飘和水桶到寿宁县X某“坑底仔”的责任田干农活。14时许,被告人将责任田里的干稻草堆在一起后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稻草,引发寿宁县X某“坑底仔”山场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范某用水瓢舀水灭火,由于火势很大,没办法扑灭,后逃离现场。“坑底仔”山场的林木属于寿宁县X某民陈韩明、叶明灯、曾良锋所有。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鳌阳镇X某“坑底仔”山场烧毁的有林地面积67亩,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到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被告人范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11月17日与陈韩明、叶明灯、曾良锋签订赔偿协议并于2010年11月18日向鳌阳林业站交纳造林保证金3000元。2011年6月1日,鳌阳林业站证明被告人已在2011年春季对火烧迹地完成更新造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寿宁县林权登记中心林权证明及寿宁县X某证明、投案证明、失火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证人X某、X某的证言;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鉴定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明;赔偿协议、造林保证金及造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擅自在野外用火,且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过失引起寿宁县X某“坑底仔”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7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火灾发生后能参与扑火,交纳造林保证金并对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生兴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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