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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大足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X组。

代表人赵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大足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公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的代表人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大足县X组(原某某村X组)的土地因修建玉滩水库于2009年3月被征用约200亩,获得土地补偿费500余万元,另有青苗某偿费等。

原告于2007年与土生土长在大足县X组(原某某村X村民黄某燕结婚,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大足县X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次组织召开了社员大会,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不给予原告分配任何补偿费。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2010年12月被告平均每人分配7953元,没有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裁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79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张某丙婚后,其妻子将户口迁入张某丙户籍处,后来又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土地,也不是以本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某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燕与大足县X组的张某丙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宇,2007年6月12日,原告张某丙与黄某燕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5日,原告张某丙及其子张某丙宇的户口登记于被告大足县X组(原某某村X组)其岳父的户籍上(黄某燕的户口也在该户籍上)。原告张某丙原所在大足县X组出据证明证实张某丙未在原户籍处分配移民资金和重新划分田土,已不能在原户籍处享受一切待遇。

2009年3月国家因修建玉滩水库征收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部份土地,被告获取了一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事后,被告多次组织召开了社员大会,不同意分配资金给原告张某丙。2010年12月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均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费7953元,而未分配给原告张某丙,为此,原告张某丙遂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共计795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大足县X组证明、资金分配方案及资金分配方案会议、每户人口确定资金分配方案会、征地分配花名册X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农村X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本案原告张某丙因夫妻投靠其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大足县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现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成员分配到均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多数村民决议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与原告,实际是否定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项决议内容对原告无效。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令被告大足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土地征收补偿费7953元。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大足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公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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