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罗XX与被告雷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工,住石柱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工,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熊XX(系雷XX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兴X(系雷XX之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X,一般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雷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其妹夫经营的餐馆“土家香锅”帮忙做生意,被告在旁边卖凉面。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将原告妹夫餐馆内的一个粉红色圆胶凳拿走,原告去拿回凳子时,双方发生抓扯,经人劝解平息后,被告趁其不备,将原告拉倒滚下梯坡,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住(略),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左髌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一万余元。

被告辩某,2011年3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土家香锅”门前找到前一日丢失的粉红色圆胶凳,拿走时该餐馆周某板及原告均未说什么。几分钟后,先是周某板之母过来说胶凳是他们的,与其发生争吵,然后原告及其他员工又来到凉面摊前要胶凳,双方在争吵中,原告抓住(略),被告丝毫未还手,原告的伤情不知从何而来,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3时30许,被告雷XX因妻子凉面摊的一个粉红色圆胶凳丢失在附近寻找,后在原告堂妹夫周某康经营的“土家香锅”处找回。周某康的母亲得知后认为胶凳系自家所有而去与被告妻子争辩,随后周某康带着原告罗XX到被告妻子凉面摊前理论。争执中,原告罗XX拿起红色胶凳准备走,被告雷XX去夺取,双方在争夺中,原告罗XX不慎滚到旁边的梯子下面去,摔伤了左髌骨,被告在抓扯中导致右耳出血。当日15时许,原告住进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创伤性滑膜炎。原告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托制动至伤后6-8周某查照片,医生医师决定是否取石膏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公安机关询问罗XX、胡某、冉华良、周某鸿、聂绍槐、聂翠兰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诉某中,对原告出院后何时取石膏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的堂妹夫周某康进行了核实,周某康证明原告系出院一个多月后自行取下石膏托。

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其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忠县人民医院的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585.60元,证据合法、真实,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其开支的具体依据,考虑原告系石柱县人,住院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3、误某: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从住院至取石膏托时止,但未提供其取石膏托的具体时间依据,结合出院时原告系“好转”的诊断,原告出院后因左髌骨上有石膏托无法工作,其误某的事实存在,但误某的具体时间不确定,根据本院向周XX进行的核实并结合出院医嘱,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的误某期为一个月。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为一个月,其误某天数总计47天,原告请求的误某标准为50元/天,未超过其“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误某为:50元/天×47天=2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周XX在护理,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周XX的收入状况,根据周XX从事的餐饮业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x元”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即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7天=7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2元/天计算17天,即12元/天×17天=204元,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堂妹夫周XX与被告雷XX因一小胶凳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帮忙去争夺,在与被告争夺小胶凳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左髌骨,对其损害后果,原告负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XX在周XX母子先后前来理论小胶凳的所有权,明知双方已有争议的情况下,不采取理性措施,寻求正确途经降低矛盾程度,而与原告相互争夺小胶凳,导致原告及自己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审查后能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4585.60元、误某2350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87.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96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40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燕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