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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东省东莞市XX工厂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xx工厂员工,广东省德庆县X村人,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X村。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东省东莞市XX五金加工厂业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

原告孔某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供应商和购货商关系,原告出售锌合金给被告,双方主要以口头协议为交易方式,并无签订合同。双方经过对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对某单有被告签名确认。2009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都没有下文。直到2009年1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后逃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12月29日)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因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证明一份,证实郭XX和郭XX是原告广东省东莞市XX五金加工厂员工。

4、对某、收欠货款清单各一份、送货单复印件18张(其中有10张是刘XX签名,2张是刘XX签名,另外6张是XX厂的工人签名),证实原告出售原材料给被告的相关单据和数额。

5、协议书复议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6、东莞市X区公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逃逸的事实。

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11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多次向原告开办的东莞市XX五金加工厂购买锌合金原料。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对某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欠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1年1月4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XX在收到原告孔某供应的锌合金原料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原告向其追索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孔某;

二、被告刘XX应向原告孔某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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