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陈某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略)”轮船东。
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出租的“(略)”轮在履行定期租船合同过程中多次发生重大机器故障,严重影响正常航行,租约双方对故障原因有重大分歧,申请保全的相关资料与争议的解决具有密切联系为由,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该轮自2000年11月至今的轮机日志,航海日志,轮机长和船长对机器故障的报告、声明,主机、柴油发电机的维修、检验报告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准允申请人的验船师登轮查看船上相关设备。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略)”轮下列材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1、2000年11月至今的轮机日志;
2、2001年5月至今的航海日志;
3、2001年11月至今的主机、柴油发电机、净化器的故障维修记录、检验报告;
4、海事声明;
5、无线电日志;
6、燃油交接簿;
7、船舶发生故障期间与船东的往来传真;
8、其他与机器故障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国梁
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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