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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刘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廖连昌、韦永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刘某以要出车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8年12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躲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寨沙镇X村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以及还款时间。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全部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及利率,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次日计算即2010年11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永端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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