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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汉族,无业,陕西省旬阳县人。2005年2月2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亿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等人在“金世纪嘉悦酒店”饮酒后,驾驶陕x黑色别克牌小车行驶至“君悦假日宾馆”门前会车时,与被害人旬阳县公安局民警王道波驾驶的陕x现代牌小车相遇,被告人赵某以被害人XXX曾找其取证为由,将车横档在路中间,与同车的XX、XXX下车后殴打被害人并踩踏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致被害人轻微伤,车辆损失达4780元。后经安康市中心医院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酒精浓度达x/百毫升,超过醉酒驾车酒精浓度80mg/百毫升的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XXX的各项损失。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受理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说明、监控录像,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证人证言笔录一份、办案说明,证明了案件事发的起因;

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醉酒驾车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实了被告人醉酒驾车后殴打被害人,损害车辆的事实;

5、公安机关事发后在旬阳县医院抽取被告人赵某血样登记表、封存的血清样本、安康市中心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化验费票据、血样抽取录像,证明了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达x/百毫升、属醉酒状态的事实;

6、书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5)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曾受到刑事处罚;

7、书证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因殴打被害人、损害被害人车辆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心存侥幸,并与他人发生矛盾,造成道路堵塞,理应从重处罚,但其殴打他人及损坏车辆的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劳教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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