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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2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通知移送范县公安局管辖,2010年10月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财物,伙同他人于2010年7月份虚假注册成立了域名为www.x.com的上海东方证券有限公司互联网网站,宣称可以为会员提供“稳赚”的股票信息。2010年8月18日,被害人杨XX、刘X为了获得股票信息,注册成为上海东方证券公司的会员,并分别缴纳了所需费用x元和1500元。二被害人将会员费存入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后,陈某某等人更换了电话号码,使被害人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杨XX、刘X的陈某,转账凭证、网络合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兼)书记员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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