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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江某诉粟某、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丙。

委托代理人蒙某丁。

上诉人林某、江某因与被上诉人粟某、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某、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粟某、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敏原是南宁市食品罐头厂汽车调度员,现已退休。2007年8月12日18时40分,江某敏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前,粟某驾驶蒙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后,两车同向沿民族大道摩托车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广西电视台前路段时,粟某驾车从左侧超越江某,致使粟某右侧车把与江某左侧车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江某敏受伤的伤人事故。2007年8月2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某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敏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某敏即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一附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时某为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9月6日,住院共23天。因病情需要,中医一附院建议转院治疗,江某敏遂于2007年9月6日转院至医科大一附院治疗,时某从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1月25日,住院共141天。2008年4月28日,江某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粟某、蒙某丙承担其从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月2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修补颅骨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1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某敏申请对其所受的损害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敏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江某敏的伤残程度为Ⅱ(二)级、Ⅱ(二)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粟某强、蒙某丙连带赔偿江某敏医疗费x.12元、伤残鉴定费126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营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江某敏因感不适,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18日分别到南宁市中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221.89元。2010年3月11日,江某敏入住医科大一附院治疗至同年5月25日,住院共计76天,自行支出住院医疗费x.1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颞顶骨外伤性颅骨缺损术后;2、颅脑外伤后遗症;3、前列腺增生;4、慢性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按医嘱服药,加强营某,注意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0年5月25日,江某敏入住南宁市社会福利院治疗至同年6月20日,自行支出住院医疗费544.80元。2010年7月6日,江某敏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敏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某敏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此外,林某、江某还提交南宁市赣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以证实江某敏为购买四脚拐杖和便椅自行支出费用490元。另外,林某、江某还提交南宁市家丽怡康馨园的收据,以证实在抢救江某敏时某出费用1717.40元。由于江某敏认为其损失未得到完全赔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粟某、蒙某丙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因江某敏于2010年11月30日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林某、江某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粟某全额赔偿本次事故给林某、江某造成的损失。粟某主张其不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蒙某丙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权利,因此蒙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和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粟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江某敏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只有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江某敏于2007年8月12日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0年11月30日死亡,因林某、江某未对江某敏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为江某敏死亡与本案事故有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林某、江某主张江某敏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林某、江某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某、江某主张江某敏因感不适,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18日分别到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221.89元、201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5日在医科大一附院的住院医疗费x.18元,20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0日在南宁市社会福利院的住院医疗费544.80元,有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粟某、蒙某丙抗辩称江某敏医治的疾病多数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江某敏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留陪天数61天,有林某、江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江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林某、江某主张按《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月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超过了南宁市2009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标准,故应按南宁市2009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标准每日50元计为3050元(50元/天×61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江某敏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故对林某、江某要求粟某、蒙某丙赔偿江某敏的完全护理依赖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林某、江某要求粟某、蒙某丙赔偿江某敏3年完全护理依赖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完全护理依赖费应从江某敏确定需完全护理依赖起算至其死亡时某,江某敏确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2010年11月8日,其死亡时某为2010年11月30日,故其需完全护理依赖共计22天。林某、江某主张按《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完全护理依赖费,超过了南宁市2009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标准,故应按南宁市2009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标准每日50元计为1100元(50元×22天)。林某、江某主张护理级别鉴定费800元由粟某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江某敏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必要费用,但林某、江某主张交通费2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留陪人员住宿费,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江某主张江某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76天为3040元(40元/天×7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某,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某、江某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要补充营某的意见,但林某、江某主张2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因病情需要,江某敏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490元,属林某、江某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某、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某敏的死亡与本案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林某、江某要求粟某、蒙某丙赔偿江某敏丧某、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医疗费x.87元;二、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050元;三、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完全护理依赖费1100元;四、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交通费300元;五、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六、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营某800元;七、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护理级别鉴定费800元;八、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九、蒙某丙对粟某应赔偿林某、江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林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3元,由林某、江某负担3000元,粟某、蒙某丙负担1573元。

上诉人林某、江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南宁市2009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标准每日50元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护理费3050元是不正确的。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事故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2138元,每天71.26元的标准来计算。2、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计算护理依赖费的起止时某不合理,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应从由于残疾不能生活自理之日起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受害人的完全护理依赖费需经鉴定确认以后才能起算,据此判决仅计算受害人22天的护理依赖费,这是罔顾事实的错误某决。3、江某敏于2010年3月至同年5月25日共计76天因第某次颅骨修补手术在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其后又根据医生的建议共做了40次的针灸治疗,每季度又做一次身体复查,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远远不止300元。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的存在,仅支持上诉人300元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4、江某敏因颅骨修补手术住院76天,其妻子林某在医院留陪61天产生住宿费371元,事实客观存在,且住宿费是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的,一审法院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应予改判。5、江某敏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而导致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第某次手术后,医生建议于2008年3—6月进行颅骨修补,由于被上诉人未积极向上诉人履行赔偿款,导致上诉人只能拖延到2010年3月进行手术,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某。因此,江某敏的死亡被上诉人是有责任的,其丧某、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某、三、四、九、十项,按照上诉人的诉请进行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粟某、蒙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林某、江某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1、南宁市家丽怡康馨园的病历复印件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2、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3、南宁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4、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上诉人对证据1中的病历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病历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有原件相印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待后阐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完全护理依赖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江某敏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上诉人诉请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护理费至江某敏死亡时某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江某敏于2008年7月2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其死亡时某为2010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三年零四个月余,现上诉人主张按照三年整时某来计算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x元,因此x元×3年=x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完全依赖护理费x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颅骨修补手术在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76天而产生的61天的住院护理费,本院认为,江某敏此次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5月25日,这段时某已经包含在上诉人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费计算期间之内,因此,不应重复支付。故本院对此项住院护理费3050元不予支持。

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颅骨修补手术在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76天而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虽然上诉人未提交载有明确时某的交通费票据,但江某敏作为二级伤残的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多有不便,其妻子林某作为当时某要的陪护人员亦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上述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3、关于留陪人员住宿费37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住宿费是列入法定的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江某敏在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76天期间,其妻林某作为必要的陪护人员,向医院交纳了371元的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4、关于丧某、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家丽怡康馨园的病历虽然载明了江某敏的死亡原因中包含颅脑损伤,但这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且受害人的具体死亡原因应由相关的医学权威部门通过鉴定确认,南宁市家丽怡康馨园实质上是一家敬老院,其不具备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结论的资质。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第某次生效判决的赔偿款项,导致江某敏不能在医嘱的时某内及时某行颅骨修补手术也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上诉人没有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主张江某敏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请的丧某、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粟某赔偿上诉人林某、江某留陪人员住宿费371元;

四、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粟某赔偿上诉人林某、江某完全护理依赖费x元;

五、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粟某赔偿上诉人林某、江某交通费1000元;

六、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蒙某丙对被上诉人粟某应赔偿上诉人林某、江某的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驳回上诉人林某、江某要求被上诉人粟某支付住院护理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3元(林某、江某预交),由林某、江某负担1800元,粟某、蒙某丙负担2773元;二审受理费4573元(上诉人林某、江某预交),由上诉人林某、江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粟某、蒙某丙负担277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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