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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运管所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0年11月23日19时35分,司机张亚民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虞城县田界线16KM+500m处马路边,范新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在停在路东侧张亚民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范新光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损坏,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司机在第一时间内采取了抢救措施并及时拨打了110,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民在公路上临时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双方某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原告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要求备齐了所有文件,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该保险公司理赔时,该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驾驶证复印件;5、原告李某丙及司机张亚民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目的:证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司机张亚民在虞城田界线16M+500M处路边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新光死亡、车辆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亚民承担次要责任,范新光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双方某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某丙一次性赔偿死者范新光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双方某纷就此全部了结。第二组证据:1、死者范新光父母、妻子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2、死者范新光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3、虞城县X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证明范新光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户口已经注销,其父母范永兴、刘某云、哥哥范新宁、妻子戚素花及三个子女范家顺、范真真、范静静均为农村户口。死者范新光兄弟两人,哥哥范新宁。第三组证据:1、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复印件一份;2、肇事车辆挂车交强险复印件一份;3、主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4、张亚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李某中,也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丙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李某丙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申请理赔,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2、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合同约定,调解是原告单方某解的,没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违约在先。如果原告没有提交肇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被告不负责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通知保险人参加事故处理,车辆的修理等事项应由保险人参加,否则应不予赔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某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5,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某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910元材料费不合理,应扣除有关某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修理更换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共同商议,本案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对更换项目和价格重新核定。本院认为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异议,此调解书没有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调解书中所含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本案受害人在本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是无证驾驶,精神抚慰金本不应该承担,保险人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该调解书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收到单位上写的名字是张亚民,交款人的名字却是李某丙。本院认为张亚民系原告李某丙的司机,张亚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车主李某丙负担,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其证明力异议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毁损核定价格太低,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估结论,如果对方某申请重新评估,就该认定它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3日19时35分,范新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田界线16KM+500M处,撞在停在路东侧张亚民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范新光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损坏,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司机在第一时间内采取了抢救措施并及时拨打了110,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民在公路上临时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李某丙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赔偿受害人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协商索赔无果,双方某成纠纷。

另查明:张亚民系原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原告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李某丙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李某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两个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09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某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协助原告办理理赔手续。原告李某丙已赔偿支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年×20年)、丧某x.50元(x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3682.21元/年×父母子女分段计算12.5年)、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27元、车损1120元,共计x元。该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本案两个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88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某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本案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费462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崔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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