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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符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东方市X路粮食加工厂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东方市X路粮食转运宿舍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X,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符XX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被告人符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X、符XX相互纠集做钓鱼网站,即建立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网站,以低价购买游戏虚拟物品为由,骗取游戏玩家购买并支付人民币,继而将款项直接据为已有。其中,被告人陈X负责资金和下线人员的招募以及对诈骗所得进行管某、分配,被告人符XX负责购买、管某域名、租赁服务器、管某、维护钓鱼网站以及对程序进行相应修改。二被告人通过购买网站程序、购买账户名为“赖开英”的工商银行账户(略)以及先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以收款商户名为成都金星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关联账号为:(略))、陈X(银行关联账号为:(略))以作收取诈骗款,并使用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站支付接口建立了地址为://www.x.com、//www.x.com等钓鱼网站群。后被告人陈X招募陈XX(在逃,另案处理)作为其下线,由陈XX利用上述两个网站用于诈骗。被告人陈X、符XX对招聘的下线人员的分成比例为诈骗所得的90%,剩余10%诈骗所得由其二人平分。被告人陈X、符XX共实施诈骗两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651元。具体如下:

1、2011年8月30日,由陈XX使用QQ号码为(略)、网名为“信誉商人”在起凡游戏竞技平台(//www.x.com)以低价销售游戏币为由,骗得在株洲市X区上网的被害人刘某与其联系,并介绍被害人刘某进入//www.x.com购买游戏币,在被害人刘某支付人民币购买游戏币时,陈XX继而冒充网站客服人员(QQ号码为(略))诱骗被害人刘某继续支付人民币以解决提现问题,被害人刘某先后共计支付人民币9601元后因发现被骗而报案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得手后,被告人陈X、符XX从“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现上述款项,并按支付比例支付给陈XX,二被告人将余款平分后并已挥霍。

2、2011年9月22日,由陈XX使用QQ号(略)、网名为“信誉商人“在起凡游戏竞技平台(//www.x.com)以低价销售游戏币为由,骗得被害人况XX与其联系,并介绍被害人况XX进入淘酷网(//www.x.com)购买游戏币,在被害人况XX支付人民币购买游戏币时,陈XX继而冒充网站客服人员(QQ号码为(略))诱骗被害人况XX继续支付人民币以解决提现问题,被害人陈XX先后共计支付人民币605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X、符XX从“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现上述款项,二被告人平分后已将该款项挥霍。

2011年9月24日,陈XX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6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XX退还被害人况XX人民币6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况经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陈XX的供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电子银行账户查询记录、QQ聊天记录及网站截图、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符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符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符XX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X、符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符XX能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符XX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符XX宣告缓刑。被告人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退还被害人60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陈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符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符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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