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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曹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曹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申请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丙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诉称,1998年9月曹某在郭庄村走马岭南建房,打好地基后搭架子时说王某丙的铁皮房子碍事,曹某兄弟五人把王某丙的两间铁皮房子拆散强行挪走,铁皮房子内的油毯、石棉瓦被粉碎,高压电被截断,修理工具、千某、轮胎等丢失,请求返还铁皮房子的场地,赔偿财物损失和经营损失。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丙系个体工商户,在新安店镇X组X国道西5米处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后公路段清障时,将王某丙的修理汽车棚拆除,王某丙将该棚后移约20米处继续搞维修业务。曹某系姜岗村X组社员,1998年8月6日经曹某申请,新安店镇房地产管理所批准曹某在王某丙修理棚北侧建房,并领取宅基地使用证。为方便施工建房,1998年9月19日由曹某兄弟五人、王某丙及其父、叶金山及其卸沙人员参加,一块把王某丙的二个棚子搬走,当时双方无争议,曹某非强行,王某丙以曹某强行搬走其修理棚不能正常营业并损坏物品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曹某搬铁皮房子时,王某丙及其父亲王某丁均在场,没有发生纠纷,曹某没有强制行为,故王某丙起诉曹某侵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199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曹某强行搬走其修车棚属侵权行为,应恢复原状并赔偿丢失财物和营业损失。曹某答辩称,搬铁皮棚子是经王某丙同意,不存在丢失财物,不同意赔偿。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王某丙的两个修车棚系曹某强行搬走,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丙的两个汽车维修棚所在位置,经现场勘验,不影响曹某施工建房。曹某等人将王某丙两个修理棚强行搬走属侵权行为,应将此棚恢复原状。至于王某丙称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199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某丙的两个维修汽车铁棚恢复原位;3、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己认定曹某强行搬走两个铁棚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曹某应依法赔偿我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审对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属判决不公。故请求对原判依法改判。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某丙在申诉时提交了六张票号分别为(略)、002、003、004、005、006总计款180元的完税凭证,该六张完税证上有确山县税务局新安店中心税务所公章,同时显示纳税人为王某丙,填发日期为98年9月12日。以此证明与曹某发生纠纷时其在正常营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时,2000年4月2日经向确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证明上述六张完税证属新安店中心税务所1999年10月28日从县局计财科领走。原填票人新安店中心税务所工作人员肖明继证明,上述六张完税证是王某丙99年10月或11月份去新安店税务所补交98年第三季度税款,补开票日期为98年9月X号。上述事实有六张完税凭证、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肖明继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王某丙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曹某也不认可,所以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妥。王某丙在向该院申诉时,虽提供了六张完税凭证,证明发生纠纷时其正在营业,并以此证明其有损失存在。但经开庭质证,曹某对此提出异议。而从确山县国家税务局及原填票人新安店中心税务所工作人员肖明继的证明看,该六张完税凭证系王某丙99年(本案二审结束后)所补交,且票上所显示之日期为补开的日期。据此,王某丙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关于事发时正在营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王某丙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04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丙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二审和再审认定了曹某对王某丙构成侵权,影响了正常营业,却没有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王某丙修车铺丢失的财产,以及停业期间正常营业损失,每天按40元计算,从侵权之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曹某答辩称:王某丙的申诉理由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曹某已将王某丙的两间铁皮房子恢复原位。

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9月19日曹某因建房将王某丙的修车铺(两间铁皮房子)搬走,当时王某丙及其父亲王某丁均在场,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曹某不构成侵权。二审后曹某已将王某丙的铁皮房子恢复原位。关于王某丙请求赔偿修车铺内丢失财物及营业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丢失财物的相关证据,且当地税务部门证明王某丙的修车铺自98年以来未开业,未缴纳税款。王某丙提交的六份完税凭证是99年10月份补交税款的凭证。因此可以认定,曹某搬走王某丙铁皮房子时,王某丙的修车铺没有正常营业,也就不存在经营损失。至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及本院核实,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王某丙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新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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