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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郭某丁、苏某己、苏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3时25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平原路交叉口,被告苏某己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的原告郭某丁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932副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0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躯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3、保持切口处清洁卫生;4、使用双拐,不负重8周;5、继续功能锻炼。2009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一致。截止2009年5月3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6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在安阳市会友美食城从事餐饮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亲郭某戊(1958年出生)、母亲周志花(1957年出生)均是安阳市北关区X村民。原告的女儿郭某悦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购买双拐花费1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6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544元。原告提供宋海林于2007年12月4日购买高仕电动车支付1900元的收据。另查明,被告苏某己为原告垫付急诊费736.7元,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无证、酒后驾驶不是免赔条件,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苏某己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的70%,因此,被告苏某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庚将机动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某己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x.7元。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2日,误工费为5663.34元(x元/年÷365天×174天)。因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需陪护2人”诊断证明书缺乏客观性,且与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一人计算120天(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原告的护理费为5107.07元(x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12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元。原告主张按照郭某悦、郭某戊、周志花三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亲郭某戊1958年出生,其母亲周志花1957年出生,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仅应计算郭某悦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8年,郭某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9.6元(3044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80元、停车费63元、施救费5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19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已经损坏,电动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车损评估,且原告提供的购买高仕电动车收据上的购买人为宋海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663.34元、护理费5107.07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x.01元。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停车费63元、施救费50元,合计x.7元,被告苏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29元,减去被告苏某己给付原告的4500元及多支付的急诊费736.7元的30%即220.89元,被告苏某己还应当赔偿原告5817.4元。被告苏某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郭某丁x.01元;二、被告苏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丁5817.4元;三、被告苏某己逾期赔偿原告郭某丁时,被告苏某庚在被告苏某己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原告郭某丁负担448元,被告苏某己负担412.5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苏某己恶意违章驾驶的行为,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其上路行驶对驾驶员、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被上诉人承保车辆在缴纳少量保费而恶意转嫁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判决我方承担损失,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2、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要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为发生抢救费用,上诉人也无需垫付与追偿。另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丁、苏某己、苏某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对于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珊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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