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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赵XX等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某。

住所地:XX市X区。

负责人:李X(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赵X、某财险陕西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于2011年5月2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险陕西分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被告赵X驾驶陕x号小轿车,因操作不当,汽车发生溜滑,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未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5.3元,误某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08元。

被告赵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及时的救助。被告车辆有交强险,保险公某承担后,按法律规定,我们该承担多少就是多少。

被告某财险陕西分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予以认可,营养费如有医院医嘱可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X驾驶陕x号小轿车车在二炮西门处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溜滑,适逢原告范某骑自行车沿同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治疗期间,被告赵X支付原告40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00.9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08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1西公某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陕西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票据3张、西安市X区整骨医院票据3张、3.交通费票据。

被告提供证据有,1.陕西航天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2.保险公某车辆定损单。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某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3月1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某,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某财险陕西分公某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根据医院医嘱上不能反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险陕西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医疗费596.2元、误某4500元、交通费112.7元,共计5208.9元(其中的400.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

二、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赵X负担17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本院退付原告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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