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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X镇X路。

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兜。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以经营生意缺资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立有借条两张。三个月届满,经多次催讨,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1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立有两张借条。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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