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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初中文化,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运输大队四中队司机,捕前住(略)。2003年12月16日因故意杀人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李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O3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妻李某芬与被害人张峥嵘在网上结识并提出离婚之事而产生报复心理,遂让李某芬将张峥嵘约至家中。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当张峥嵘到达宋某某家中,宋某某即用早已准备好的单管猎枪击中张峥嵘左肩部,后开枪击中李某芬背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被告人宋某某又拿来菜刀、枪托击打张峥嵘,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2年,被告人宋某某为打野兔购买单管猎枪一支(枪号(略))并藏于家中直至案发。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提出“自己当时只是想吓唬吓唬,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宋某某罪不可赦,但是由于二被害人置道德、家庭、伦理不顾,在感情出轨时没有进行理性矫正,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杀死张峥嵘属于激愤杀人,杀害妻子李某芬时,不具有主观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作案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提请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妻李某芬在网上结识被害人张某之后频繁交往,并与其提出离婚之事而不满并产生报复心理。20O3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当张峥嵘依李某芬之约到达宋某某家中欲3人面谈时,宋某某即用早已准备好的单管猎枪抵住李、张二人并开枪射击。第一枪因李某芬手抓住枪管而射偏。第二枪击中李某芬背部,致李某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被告人宋某某又拿来菜刀朝张峥嵘身上、头上、胳膊上乱砍一通,并再次朝张峥嵘的左肩膀和左大腿各开了一枪。之后又用枪托、枪管砸被害人张峥嵘的头部、胸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峥嵘系被他人菜刀砍、砸,霰弹枪射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所用单管猎枪一支(枪号(略))系其于1992年购买,后放于家中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警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以及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12月15日17时09分,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新城派出所“110”值班室接报案人电话“自称其住友爱一村X号楼X号门,用猎枪杀死2人”。接警后,即转报分局,立案侦查。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接报后,海滨公安分局赶往出事地点(友爱一村X号楼X号门)进行现场勘查,勘查见客厅沙发西沿有一具男尸卧于地面,身下有大量血迹。男尸西有一女尸头北脚南仰卧于地上。客厅茶几上放有“松鼠”牌单管猎枪枪管和枪托,枪托和枪管口有血迹。茶几上还有一铁柄菜刀和5发铜质猎枪弹,茶几西南角有一写字本(均提取)。另从现场提取猎枪弹壳4枚。客厅东墙距地面(略)墙壁开关处有一面积36×25cm的点状墙表皮脱落,男尸和女尸身下有一150×(略)的不规则血迹分布。现场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各1套,提取物品1宗。

(三)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以及猎枪(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所用工具。

(四)书证: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后给其儿子书写的留言1份3页,载有“不愿意杀你妈,可是没有办法……你妈逼的我走向绝路”以及“以后要好好学习,没有学问叫人看不起”等内容,反映了其杀人的动机和原因。

(五)鉴定结论

1、鲁滨公海(法医)检字(2003)第X号关于张峥嵘尸体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峥嵘左肩和左大腿外侧的类圆形创口,创缘不齐,周围有烟晕及灼伤,创腔深,组织损伤严重,创腔散布金属弹丸颗粒。其衣着上亦有烟晕附着,符合霰弹枪创特征。案发现场的猎枪近距离射击可以形成此类损伤。其头皮创口均呈挫裂创特征,数量多,左颞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严重,符合便于挥动,有棱边的钝物反复打击形成。现场的菜刀背反复打击可以形成此类损伤。其面部、双上肢的创口均呈现锐器创特征,位置集中,创口长,损伤程度重,符合便于挥动的砍器形成。现场的菜刀砍击可以形成此类损伤。张峥嵘全身多处创伤,根据其损伤部位、程度,结合现场,确定损伤系他人形成。尸体检验见张峥嵘脑组织有挫碎,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全身创口多,现场大量失血。其应系脑外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的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符合2003年12月15日17时许死亡。结论:张峥嵘系被他人以菜刀砍、砸,霰弹枪射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鲁滨公海(法医)检字(2003)第X号关于李某芬尸体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芬左腋下创口类圆形,边缘有黑色烟晕。创腔深,组织损伤范围大,创腔内有金属弹丸散布,其衣着上亦有大片烟晕附着,符合霰弹枪创特征。案发现场的猎枪近距离射击可以形成此损伤。枪创处于左腋背部,创道向前,根据创口部位、角度,结合现场情况,确定系被他人枪击形成。李某芬被枪击致心、肺破裂,大量出血,尸检呈贫血貌,未见其致命伤,其系枪击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芬尸检所见尸僵、尸斑等现象,符合2003年12月15日17时许死亡。结论:李某芬系被他人以霰弹枪射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鲁滨公文检字[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从宋某某家提取的学生作业本上的留言确是宋某某所书写。

(六)证人证某

证人刘某梅(被害人张峥嵘胞姐)证实,经过对尸体的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弟弟张峥嵘(刘随母姓,张随父姓)。

(七)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驾驶证号(略)。被害人李某芬,女,X年X月X日生,山东省沂水县人,孤东采油厂采油一矿采油工。被害人张峥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

(八)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先后4次供述了作案的动机和前后过程,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其供称,其妻子李某芬在上网玩“传奇”游戏时认识了江西的张峥嵘,从此经常上网聊天。2003年7月,李某芬带着孩子去江西南昌去找过张峥嵘并有过不正当性关系。李某张认识后,李某芬就一直和他闹离婚。(案发)前几天的时候,他提出让张峥嵘来(仙河镇)见一见。李某芬就给张峥嵘打电话让张来见面谈一谈。15日早上,李某芬说张峥嵘下午到。9点多时,李某芬说去市场买袜子,他就到阳台上找出藏在阳台上的猎枪和一些空弹壳、底火、火药等东西(其中还有2发以前做好的猎枪弹),很快做好了7发猎枪弹。他把子弹放在随身穿的衣服里,又把枪放到阳台上,便回客厅看电视了。下午3点多时,张峥嵘还没有来,他就问“是不是不来了”,李某芬说“车还没有到。不管来不来,都和你离婚”。大约4点30分,张峥嵘打电话给李某芬说“到市场了”,李某芬就出去(接张峥嵘)了。他到阳台拿出猎枪,装上一颗子弹,放到卧室里。大约4点50分,李某芬和张峥嵘一前一后来到家里,他很快关上门,从卧室拿出枪,什么话也没有说,拿枪指着张峥嵘。李某芬挡在张身前,准备夺枪。见状他勾动扳机开了一枪,枪往左一偏响了。李某芬见张峥嵘倒下了,便趴在张的身上。他看到这种情况,什么也没有想,又装上一发子弹,本来想打张峥嵘的,结果打在李某芬的左后背,把李某芬打死了。(见张峥嵘还没有死)他从厨房拿来菜刀,把李某芬从张的身上拉到一边,朝张峥嵘身上、头上、胳膊上乱砍。砍了一会,就又装上子弹朝张的左肩膀和腿各开了一枪,又用枪托砸头部、胸部好多下,用枪管捅阴部,直到把枪托砸坏了。后来给仙河社区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后,主动下楼自首。被告人同时供认,作案所用的枪系其于1992年夏天,以800元的价格从别人手中购买,当时只是为了玩,平时也打野兔用。后来一直放在家里。

(九)其他证据

1、从被告人宋某某家提取的“松鼠”牌单管猎枪(已损坏)1枝、X号猎枪子弹5枚、X号猎枪弹壳4枚,火药、铅丸各一罐及制造X号子弹工具,均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治安科收缴。

2、从被害人张峥嵘身上提取的车票2张,证实被害人张峥嵘于2003年12月14日01:45乘江西吉安到山东济南的火车又于12月15日11:20换乘济南到仙河镇的客车到仙河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作案的过程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自己当时只是想吓唬吓唬,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杀害妻子李某芬时,不具有主观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无论是在室内近距离朝他人开枪射击,还是持菜刀朝人的头、身上乱砍,都足以表现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并实际造成了二被害人的死亡,依法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二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确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给予被告人一改过从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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