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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与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某,女,28岁,回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被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20时54分,原告在商丘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走在老北京烙春饼门西侧,被被告巴某驾驶的豫A-x号轿车碰倒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2010年11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巴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巴某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巴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驾驶员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适格且为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巴某负全部责任;3、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外科学教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使用的药物均与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炎症有关;4、药品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未使用治疗间支性肺炎的唯一药物;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x.90元;6、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的用药及费用情况;7、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高血压是因交通事故惊吓而引起;8、伤残鉴某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9、鉴某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鉴某用1000元;10、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11、护某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某人员的月收入情况;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164元。

被告巴某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及临时车牌证各一份,证明巴某系合法驾驶。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本院确认三份证据的效力。对证据3,被告巴某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肺炎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异议认为,有5种药为自费药,如神经节苷酯、奥拉西坦、红花黄色素、泰某、去甲万古霉素,该几种药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所提异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从原告所提交的病某证据中,尽管有医院就上述5种自费药的告知书,原告之妻张某丁亦鉴某同意,但在住院费用明细中,并未显示该5种药品的使用情况,但就其他药品的其中一部分注明有“自费”二字,其显示有“自费”字的药品金额为1273.5元,按照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中除自费药金额1273.50元外,其他证据均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巴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唯一用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当今医药界用于治疗间支性肺病某唯一用药,且在原告病某及用药明细中亦未显示原告使用了该药品,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被告巴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异议认为,其中有2744.60元为中成药,属非医保用药,因从该证据及费用明细中不能看出该中成药非医保用药,且按照费用明细已扣除自费药部分,故该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被告巴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用药费用中有天麻素及参脉注射液,该二种药是治疗心、肺病某,不应在赔偿范围,因被告未提交该二种药品系治疗何种疾病某用药,且医疗机构也未注明为不能报销用药,故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巴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2日前无高血压、心肺病,因该证据是专门的医疗机构所做出,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原告所患高血压等不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巴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某,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某申请,亦未交纳鉴某用,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巴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工商局职工,也不能证明护某人员有损失,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工商局职工以及护某人员的损失情况,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丙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巴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巴某驾驶豫A-x号(临时牌照车)沿合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北京烙春饼店门西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刘某丙碰倒后未立即停车,造成原告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丙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外伤,右手外伤,腰外伤、右足外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x.90元(含门诊费)其中自费药费用127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君进行护某,原告刘某丙及刘某君均系商丘市工商局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473元和229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刘某丙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某1000元。被告巴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巴某支付原告费用1.55万元。原告刘某丙家庭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巴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刘某丙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巴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有效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9元,扣减自费药费用的1273.5元应为x.4元;误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原告月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共109天,即109天×3473元/月=x.5元;护某,按原告住院期间及护某人员刘某君的月收入计算,即38天×2296元/月=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38天×30元=114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38天×10元=38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及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26元/年×20年×10%=x.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4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x.5元、护某2908元、误某x.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x元。余款749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8.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为6498.4元;鉴某1000元由被告巴某负担。原告获赔后应将收取被告巴某的1.55万元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498.4元,二项共计x.4元(含巴某支付刘某丙的1.55万元)。

二、被告巴某赔偿原告刘某丙鉴某100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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