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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杨某丁(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

上列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丙、刘某群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张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0年6月以来,被告张某丙、杨某丁以修路为由,借原告x元,分别约定利息1.82分和2分,杨某戊为上述借款予以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丙、杨某丁连带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戊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6月15日三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x.-),月息二分。借款起止日期2000年6月至2000年12月。到期本息两清。借款人张某丙、杨某丁;担保人杨某戊。重签名时间:杨某丁”。2、2002年5月9日张某丙所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元¥x元。借款人张某丙”。3、落款为2000年8月6日《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现金4万元,¥x.-元。借款日期2000年8月X号,月息1.8分,借款人:张某丙、张某丙代签、杨某丁”。原告主张某丙述三次借款时三被告均在场,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借原告款项用于同杨某丁联合修路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不准;因乡里没有付款,故没有能力清偿所借款项。

被告张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丁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但是因与张某丙约定谁借谁还;而且还约定谁单独领取工程款,就承担全部债务。因张某丙单独领款6万元,故应由张某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杨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5月9日杨某丁与张某丙所签《刘某乡工程款协议书》1份。内容有:“去刘某乡要工程款必须2人共同前去……刘某乡工程投入款,谁借谁还,互不干涉”。

被告杨某戊辩称:是被告张某丙与杨某丁借款修路,应该张某丙与杨某丁共同清偿。

被告杨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1、2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丙主张某丙经归还了证据1中的2万元,只是没有收回借据;原告证据2中x元,在借款时三被告均在场,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杨某程主张某丙据2中x元是张某丙借的,应有张某丙一人清偿。被告杨某戊认可借x元时也在场。对原告证据3,被告张某丙对复印件不认可;否认是其签名,并称曾让其签名,被拒绝。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认可该复印件。但杨某丁不知张某丙的名字是谁所签,杨某戊主张某丙张某丙本人当面签字,并曾代杨某丁签,后杨某丁本人签名,故划掉“张某丙代签”五字;且认可其本人对该4万元也担保了。

被告张某丙对被告杨某丁所交《刘某乡工程款协议书》无异议,但主张某丙在其领取3万元工程款后所签;协议后张某丙仅领1万元,且交给了杨某戊的女婿付广军。被告杨某戊对《刘某乡工程款协议书》以及是否向付广军付款表示不知情,且认为张某丙是否向付广军付款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某对被告杨某丁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丙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庭审后,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付广军2008年11月15日所写《收到条》1份(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丙还来现金1万元整。

被告杨某戊与杨某丁认为张某丙所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原告认为不论是否属实,因原告没有收到该1万元,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分析,对上列证据中,除原告证据3中“张某丙签名”外,均予以确认。因张某丙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名字,原、被告虽申请鉴定,但均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方也未能提交该复印件的原件,故对该证据3中“张某丙签名”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某丙所交《收到条》,因收款人付广军非本案当事人,张某丙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15日被告张某丙、杨某丁为合伙修路,经被告杨某戊担保,借原告刘某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2000年6月至2000年12月;2002年5月9日当着杨某丁、杨某戊的面,张某丙又借刘某人民币x元。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2000年8月6日杨某戊经手又借刘某4万元,约定月息1.8分;杨某丁在《借条》上签字。2002年5月9日,张某丙与杨某丁签订《刘某乡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去刘某乡要工程款必须二人共同前去……刘某乡工程投入款,谁借谁还,互不干涉”。并约定“如有违某,承担刘某乡工程款全部经济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

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杨某丁经被告杨某戊担保,2000年6月15日借原告刘某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2年5月9日借原告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丙辩称已归还其中2万元,证据不足;被告杨某丁主张x元应由张某丙一人归还,因该笔借款发生时三被告均在现场,且未表示异议;原告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丙此时有权代表三被告。故被告杨某丁以“谁借谁还”抗辩原告所诉,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该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据2中x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x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8月6日被告杨某戊经手又借刘某4万元,约定月息1.8分;杨某丁认可在《借条》上签字,故对杨某戊、杨某丁具有约束力,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丙不认可该笔借款,否认其曾签字;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均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4万元用于被告张某丙、杨某丁承接的修路工程。故被告张某丙不承担该4万元的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该复印件中显示的4万元,要求张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签订《刘某乡工程款协议书》,虽真实自愿,因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协议知情且同意。故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且自认是其本人转交的证据3中的4万元。故杨某戊以没有参与修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担保人杨某戊履行保证责任后,得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杨某丁连带清偿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能履行,被告杨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丁清偿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能履行,被告杨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80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丙

审判员刘某群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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