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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彭浦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与徐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4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彭浦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上海东海制药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X号(乙)X室。

上诉人上海彭浦技术装备服务中心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按自主经营,内部核算,一切费用自理的原则,由上诉人将其所属的技术开发部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并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费用自理,自负盈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立帐目,帐务往来以被上诉人签名有效,被上诉人承包业务的经营资金实行专户专用,上诉人不得任意移作他用,被上诉人也不得透支。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14,000元(即承包人集资入股的股金作为风险抵押金),被上诉人有权聘用与解聘业务人员,且聘用人员的福利待遇,工资津贴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自理。房租水电费,由上诉人提供开展经营活动用房一间(约20平方米)和办公家具,水电等,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缴纳费用600元,电话费由被上诉人自理。该合同又约定,被上诉人在开展经营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自理负责。合同有效期从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签约后,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1994年7月14日发行的上海彭浦技术装备服务中心的企业内部股票100股(每股人民币100元),加上1996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单位的集资入股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作为承包协议的风险抵押金,但股票凭证及集资入股交款凭证仍在被上诉人处。之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承包协议,至1998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止,双方终止了协议,但未就终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上诉人为支配使用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帐面资金,与上诉人产生歧义,经多次协商未成,致涉讼。

原审审理中,彭浦机器厂审计室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双方未能一致同意该报告。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所属技术开发部期间的财务状况,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查明,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未设立专门帐页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会计报表。

审计结论载明:(一)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140,667.18元,但根据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以上诉人名义与亨特建材(上海)有限公司1998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第4条4.3项约定,10%保证金17,340元应在机器交付使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截至1998年12月31日帐面尚未反映收到该笔收入。(二)营业成本115,519.35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与黄政文签订的设计委托书,依约应按照项目费总额8%支付设计费,至1998年12月31日帐面未查见有相关费用的支付记录,亦未查见支付设计费的有效凭证,故未予列入。(三)1998年12月31日帐面货币资金余额34,313.45元,尚应支付上海普光刃具模具厂加工费2,000元,应付上诉人管理费8,440.03元;应付被上诉人未报销8月份津贴及电话费2,571.30元;应交税金9,337.87元(其中应付所得税2,566.57元);应交教育费附加税等272.12元;扣除后结余11,692.13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审计报告均表示确认无异。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上诉人依约承包经营上诉人所属技术开发部后,享有自主经营、单独核算的权利,并履行费用自理,自负盈亏的义务;而上诉人则依约享有按被上诉人营业额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并应履行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资金实行专户专用,不得任意移做他用的义务。鉴于双方所签承包协议虽已期满而终止,但财务往来尚未结清,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均处在动态中,承包利润则仍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据此计算所得税,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至今除依约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8,440.03元,应交纳除所得税以外的税金7,043.42元外,帐面货币资金余额18,83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支配使用。同时,又鉴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依约进行清理终结,故原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责任对被上诉人仍具有约束力,待被上诉人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风险抵押责任才能解除,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抵押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股金、集资款,与本案无关,应按企业内部发行股票的有关章程另行处理。上诉人辩解,待被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商定一致后,再给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资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信。

原审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可用资金帐面余款人民币18,830元;二、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债权应收款17,34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资金到帐后,须依约交纳税金,管理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外催讨中,须积极配合,并依约开具有关凭证;三、本案审计费2,0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3.6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456.80元,被上诉人负担546.80元;上述上诉人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交纳的管理费应按照发票金额的6%计算,而不是营业收入的6%计算;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存在支票支付的收款单位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有关税务规定该笔进项税不应抵扣,但被上诉人此前已经予以抵扣,现上诉人已将该款补交给税务部门,故被上诉人也应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还欠上海普光刃具模具厂(以下简称“普光厂”)加工费2,000元,应从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有关管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审计部门作出审计,双方应按审计结论为准;被上诉人从未逃漏过增值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上交的发票时未提出过异议,故进项税不能抵扣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确认欠普光厂的2,000元与上诉人无关,2,000元未付的原因是由于普光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在协商处理意见,因此普光厂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承包协议、集资股票凭证、彭浦机器厂审计室的审计报告、承包终止报告、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设计委托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载明:“...,又查,徐某某1998年6月30日#6-4-11凭证支付上海久世工贸经营部21,300元,1998年11月17日#11-4-7凭证又支付亨特建材(上海)有限公司52,700元。于1998年11月16日取得上海普光刃具模具厂开具的#(略)增值税发票,内容为成形设备加工费,金额64,957.26元,税额11,042.74元,价税合计76,000元,差额2,000元尚未支付。上述支付款项的收款单位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不一致,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X号“文的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该笔进项税额11,042.74元,服务中心已于1998年11月份抵扣。因未取得税务部门不得抵扣证明,本次审计暂不作调整。”在审计结论中还载明“...;增值税──进项税额11,042.74元按”沪国税流(1996)X号“文件规定,不得抵扣。”此外,上诉人上诉后于2000年11月20日就上述进项税额向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分局管理二所补交了税款合计12,290.56元。审理中,上诉人确认普光厂还未就本案所涉的2,000元向其进行过催讨。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上交管理费的计算标准;2、上诉人二审中补交的税款12,290.56元应由谁承担;3、被上诉人结欠普光厂的2,000元是否应从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应按开具发票的6%支付管理费,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开出发票的全额为158,685元,其应上交的管理费是9,521.10元;2、承包人顾龙根按开出发票的金额作为营业额计算管理费的相关发票及记帐凭证;3、199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方曹某某经理的函上载明应上交的管理费按合同全额之6%计算就是指按发票金额的6%计算;4、上诉人方的记录,以此证明上诉人是按发票的6%收取管理费;5、证人彭某根、韦宽宇的证词,以此证明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上交的管理费是按发票总额的6%计算。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的计算基数营业额应以实际发生营业收入为准,不包含17%的税收款;1999年5月19日的函是其写的,该处的管理费是按上诉人的讲法计算出来的,并非被上诉人的意思,且管理费均是由上诉人自行从帐上划走的,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证人证某所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由上诉人直接从帐户内提取管理费一节事实不予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终止履行承包协议后,应对有关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针对二审中上诉人补交的12,290.56元进项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从审计报告中可反映出,虽然该款此前曾经被抵扣过,但按照有关的税务规定实际上本不应该予以抵扣。鉴于该税款所对应的业务是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不仅有独立经营的权利,同时还应承担使其实施的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现由于其经办的业务发生支票支付的收款单位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故税款不能抵扣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从返还被上诉人的可用资金中扣除12,290.56元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应上交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根据协议的约定是按营业额的6%计收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增值税的规定,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金额包含了销售额及销项税额,由于销项税额可以与进项税额相抵冲,因此在财务帐册中反映的实际营业收入被视为营业额,现有关审计部门据此所认定的管理费符合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也未对审计报告表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虽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信函中提及管理费按合同全额的6%计算,但与上诉人所认为的按发票的6%计算仍存在差异。至于上诉人与其他承包人对约定管理费的理解,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于欠普光厂2,000元的问题已表示与上诉人无关,由于至今普光厂还未向上诉人就该笔债权提起过主张,故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将该款从返还被上诉人的可用资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普光厂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时,上诉人仍可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可用资金帐面余款人民币6,539.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6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456.80元,被上诉人负担54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380.70元,被上诉人负担1,62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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