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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孟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孟某戊,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原告孙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丘公司)、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被告阳光商丘公司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永博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驾驶豫x现代牌轿车在商丘市X路X路口与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方圆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及其他费用x元。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豫x号轿车评估损失为9327元。3、袁某、孙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均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4、销售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9860元。5、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6、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7、定额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40元。

被告阳光商丘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项目数额为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三者险条款1份,阳光商丘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阳光商丘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保险合同内各自承担的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及修车所需费用。

被告方圆公司、袁某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商丘公司对原告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是估价结论,不是实际损失结果,该结论书采用的是4S店的价格,但原告未在4S店维修,不应以此为依据,对证据4,原告修车厂与发票不符。对该证据发票金额不认可。对证据7,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施救费用。

原告对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无异议。对三者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与其无关。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是被告的单方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4,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阳光商丘公司虽提异议。经审理,该票据上已证明豫x轿车施救费,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阳光商丘公司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商丘市X路X路口与原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x号轿车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2011年6月2日作出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损失总值为9327元,且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修车支付98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40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方圆公司。该车在阳光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的责任,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商丘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车主方圆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依据(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9327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40元,原告要求50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原告要求各项损失x元,不超过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7827元。被告方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3元。原告要求袁某杰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零配件,修理项目的价格及工时费计算原告车辆损失即3739元,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7827元。

二、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73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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