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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蒲洪利、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身份证号(略),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捕前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从事工程装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山东省滨州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浦某某,曾用名浦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X镇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山东省滨州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捕前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从事工程装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人,身份证号码(略)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饰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戊,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乳名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技校文化程度,胜利油田测井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庚、娄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身份证号码(略)X,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以犯罪情节轻微予以释放。2004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黄某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大专文化程度,东营市方圆有色金属冶炼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蒲洪利、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蒲洪利、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及辩护人赵某乙、仇某某、李某戊、孙某庚、娄某某、李某辛、黄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在东城商贸城东美人园装修施工期间,因施工噪音与张立强、宋良成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甲心怀不满,联系东营市X路X号的被告人吴某某帮忙报复,吴某某联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保卫科经警中队的被告人李某己帮忙,李某己联系在滨州二化宿舍区居住的被告人任某帮忙,任某找东北籍的被告人聂某某、浦某某、张骞(在逃)叫上被告人王某丙到东营给李某己帮忙。7月31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王某丙、浦某某、张骞坐出租车到东营市,先与李某己、吴某某在西城宾馆见面,后吴某某电话联系魏某甲,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壬在东营市交警支队东门见面,随后上述8人来到东城商贸城“东燕”旅社住下。当晚,被告人魏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丁和另一打工人员王某英去东城商贸城胜通园二楼X号,确定宋良成是否在家,当晚9时以后,被告人杨某丁电话通知魏某甲宋良成已回宿舍。被告人魏某壬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2000轿车的前后车牌盖住,驾车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浦某某、张骞来到胜通园楼下,魏某壬驾车在车上等候,其余5人上楼。经被告人魏某甲辨认,X号屋内是宋良成。当晚10时许,当宋良成出屋打电话时,被告人王某丙手持铁管伙同张骞首先上去殴打宋良成,将其打倒,被告人王某丙用铁管击打被害人背部,被告人张骞、聂某某、浦某某3人用脚踢打被害人,之后杨某丁上去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魏某甲在楼梯口观望。打完后,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张骞、浦某某、杨某丁乘坐魏某壬驾驶的桑塔纳2000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良成是因肝、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浦某某、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浦某某、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魏某甲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杨某丁有伤害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杨某丁无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虽有间接伤害的故意,但死亡结果超出了吴某某的故意内容,其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吴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己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必要因果关系。李某己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给予正确的判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共同故意,系从犯。任某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情节和赔偿的悔罪表现,建议给予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某壬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魏某壬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给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在(略)从事装修施工期间,相邻理发店的张立强因施工噪音问题约宋良诚等人找施工方协商时,与魏某甲发生争吵,为此魏某甲对宋良诚心生不满。随后,魏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帮忙伺机报复,吴某某答应后联系被告人李某己帮忙,李某己又联系被告人任某帮忙,任某找到在滨州居住的东北籍被告人聂某某、浦某某、张骞(在逃)、王某丙到东营给李某己帮忙报复。7月31日下午,聂某某、浦某某、张骞、王某丙坐出租车来到东营市,先与李某己、吴某某在西城的“西城”宾馆见面,后吴某某电话联系魏某甲。上述6人与魏某甲、魏某壬在东营市交警支队东门见面后,8人一起到东城商贸城“东燕”旅社住下伺机实施报复伤害。当晚,魏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丁和公司另一打工人员王某英去东城商贸城胜通园二楼X号宋良诚的住处,确认宋良诚是否在家。当晚21时许,杨某丁确认宋良诚在X号住处后电话通知了魏某甲。魏某壬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2000”轿车的前后车牌盖住后驾车与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浦某某、张骞来到胜通园楼下,魏某壬在车上等候,其余5人上楼。经魏某甲进一步辨认,确定X号屋内的人就是被害人宋良诚。约22时许,当宋良诚出门打电话时,魏某甲在楼梯口观望,王某丙顺手拿起楼道内的一根铁管伙同张骞上前打宋良诚,王某丙首先用铁管击打宋良诚右腰部将其打倒,张骞与聂某某、浦某某随即用脚踢打。殴打过程中,王某丙又用铁管击打宋良诚的背部、腿部等处。杨某丁见状也上前踹了宋良诚几脚。之后,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张骞、浦某某、杨某丁乘坐魏某壬驾驶的“桑塔纳2000”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良诚是被他人用棍棒打伤致肝、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3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排查时,被告人魏某壬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在魏某壬的配合、指认下,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李某己。2003年8月5日在滨州市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任某抓获,随后被告人聂某某、蒲洪利、王某丙相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7月31日23时许某建斌报警称:发现住东城商贸城胜通园X号的宋良诚在住处被人打伤。

2、证人陈某、杨某癸、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商贸城“中华楼”饭店的服务员,宿舍在胜通园X号,与住X号的宋良诚相邻。2003年7月31日23时,发现宋良诚在住处被人打伤,她们随即告诉了老板任某斌。

3、证人万某某、赵某某、常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31日晚他们在商贸城胜通园X号听到了打仗的声音,出门看时听到了“哎呦”声,有3、4个青年往南跑了。万某东同时证实,当晚他曾在走廊里见过3、4个人,其中1人拿铁管,铁管是赵某某放在门口的床腿。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夏天,宋良诚因琐事打破了魏某壬的头,她出面调解的。

5、刘某云证言证实,2003年农历6月28日(2003年7月7日)她过生日,宋良诚告诉她说前段时间姓魏某和一个理发店发生争执,宋良诚拉架没有拉开,姓魏某打听了宋良诚的住处,让宋良诚“等着”。

6、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因姓魏某施工太吵,张立强找了宋良诚、张立东、许某某一起去找小魏,没找到“小魏”找到了“老魏”,吵了几句,老魏某楼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摔了一跤。2003年7月31日晚9点40分左右,张立强在东城商贸城胜通园二楼楼梯处看到了“魏”的舅子和另外一个穿雨衣的人。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魏某壬的内弟。2003年7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魏某甲让他去胜通园X号看人在不在,说那人欠钱,怕他跑了。他看人不在,就回了工地。此后他又去看一次。晚6点,杨某丁让他又去看了一次,也没人。20点多钟,他和杨某丁又去X号,仍然没人。约21点多钟,他和杨某丁又去看,杨某丁自己上的楼。他在楼下见魏某壬在不远处停着车,便过去说话,看到车上坐满了人,魏某壬让他回去,他就回了工地。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31日上午,他和樊某峰到任某处,进门碰到聂某某、蒲洪利、张骞出门,隐约听到任某说那边有人等了,抓紧去,任某问他去不去东营。后来听樊某峰讲东营的李某己出点事,找任某让聂某某等去帮忙。

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31日上午在任某处听到任某嘱咐聂某某到东营后和“乐乐”联系。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照片证实,死者宋良诚身体背部有10×2cm、11×2cm、7×0.8cm中空样皮下淤血;解剖见第9、10肋骨骨折,肝右叶外侧缘14×11cm挫裂区,肝大部分挫碎。右肾脏被膜淤血,有3.5×1.8cm、3×0.2cm两个挫裂创口。结论:死者宋良诚系被他人棍棒打伤致肝、肾挫裂失血休克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城商贸城胜通园X号房内。

12、胜利油田长安酒店有限责任某司的客户帐单记录证实,2003年8月1日,登记姓名为吴某某((略))的客户开了624、X房间。

1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说明证实,2003年7月31日22时许,宋良诚在商贸城胜通园X号被人打伤,致肝、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4日,在公安人员的教育开导下,魏某壬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魏某甲。同时,在魏某壬的指认下,抓获了吴某某、李某己。

14、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8月5日任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聂某某、蒲洪利的住址。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的住址,将聂某某、蒲洪利2人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魏某甲出生于1963年12月4日,王某丙出生于1968年8月23日,聂某某出生于1969年1月25日,蒲洪利出生于1975年12月4日,杨某丁出生于1966年2月5日,吴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28日,李某己出生于1976年6月11日,任某出生于1972年3月10日,魏某壬出生于1972年9月30日。

16、(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赔偿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魏某甲支付(略)元、被告人杨某丁支付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略)元、被告人李某己支付(略)元、被告人任某支付(略)元、被告人魏某壬支付(略)元。

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蒲洪利、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蒲洪利、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是组织、策划者,被告人王某丙是积极参与实施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魏某甲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蒲洪利、杨某丁在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时相对于被告人王某丙的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某丁有伤害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杨某丁无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辅助被告人魏某甲组织策划、提供条件,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魏某甲、王某丙、聂某某、蒲洪利、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魏某甲、杨某丁、吴某某、李某己、任某、魏某壬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壬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任某供述的住址将被告人聂某某、蒲洪利抓获,但任某并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故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己、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虽有间接伤害的故意,但死亡结果超出了吴某某的故意内容,其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李某己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必要因果关系。”、“任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己、任某为朋友面子,在明知他人欲实施报复伤害行为时提供方便,其主观上均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三被告人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伤害结果的产生是各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致死的结果并没有超出各被告人概括的共同故意。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宋良诚与被告人魏某甲为噪音邻里发生争吵是件平常某琐事,依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蒲洪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魏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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