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生产三组)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生产三组经全体村民同意,通过招标的方式向外承包土地,李某某中标。2003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生产三组的土地865亩由李某某承包种植,承包费每年每亩110元,承包期为2年,李某某必须在2003年农历8月15日前预交2004年承包费押金(略)元,2004年承包费必须在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生产三组有权另外发包,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为土地亩数、用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经黄河口镇人民政府协调,双方又签订了部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交清承包费的时间,否则土地另外发包。
另查,2003年的承包费已交清。一审庭审中,2003年12月30日李某某当即表示一次性交清2004年的承包费,遭生产三组拒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生产三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4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产三组承包费(略)元。逾期不交,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其所承包的上诉人生产三组土地。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生产三组土地费用(略)元,于2004年5月25日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生产三组保证承包期内不组织村民阻碍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否则,该补偿费退回被上诉人。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706元,由上诉人生产三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70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洪广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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