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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沈某某、吴某丁等保险诈骗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费某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兼某任,住(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6-402副X号。因本案于199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利达船务部留职停薪人员,上海添福工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4日被逮捕。2000年11月13日被释放。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原审被告人居某某、沈某某、吴某丙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0)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原审被告人居某某、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委托的辩护人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居某某、沈某某及居某某的辩护人曹某某、胡某乙、沈某某的辩护人章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丙所在的上海添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福公司)于1997年10月下旬,通过安徽省合肥市航运局派驻安徽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以下简称航运营业部)的张某,委托航运营业部为其承运130吨鱼粉(价值人民币728,000元)至合肥泰正鱼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航运营业部将此货委托挂靠合肥市X路运输服务部肥东分部的合肥机101#船实际承运,并于同年10月28日开具了运单、开航通知单(均注明开航日期为10月28日)。同月30日下午4时,合肥机101#船航经长江口岸在水道扬中汽渡下触碰水下沉船,船舶破损进水沉没。当晚,张某得知沉船的消息,即先后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沈某某、吴某丙。次日上午,被告人居某某召集航运营业部专司保险理赔的被告人沈某某及胡某戊(营业部副主任)、张某等有关人员就沉船一事了解情况,商议解决办法。因该批货物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未一并投保,且张某又告知承运船船主系省航运局某领导的亲戚,无法承担这批货损赔偿。为避免事故给航运营业部等有关各方带来的麻烦或经济损失,上述人员商议后,决定利用航运营业部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便利,以添福公司名义虚开一份保单,使此项货损能通过保险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当即由沈某某查询了该营业部代保险公司开出的最后一张保单的日期,确认能以事故发生的前一日即10月29日为投保日后,沈某某通知有关人员重开了运单、开航通知单(开航日期均随投保日变更为10月29日),并以添福公司为投保人,泰正公司为被保险人开具了编号为(略)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733,200.00元。同日,被告单位隐瞒为添福公司虚开保单的事实,由沈某某就此沉船事故向中保上海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报后,当天遂以货运险重大案件将此沉船事故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同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及胡某戊、张某根据被告人居某某的指示,至添福公司与被告人吴某丙就沉船事故商议虚办保险事宜。被告人吴某丙代表添福公司根据胡某戊转达的居某某的意见书写了内容为:“请贵司代我司补办保险,如有问题我司负责”的责任保证书。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丙及张某等随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赴沉船现场勘验、施救。当天下午,被告人居某某在航运营业部有关干部会议上,通报了所谓该营业部根据添福公司的要求为其补办保险的决定。同年12月4日,保险公司核准赔付数额为722,110.20元,并根据泰正公司的委托于同年12月26日将此笔保险赔款划入添福公司开户银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将添福公司所得722,110.20元保险赔款退缴公安机关(已发还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航运营业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合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某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保险代理人身份,被告人居某某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2、添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添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添福公司有关公司人员证明及材料复印件、利达船务部关于吴某丙情况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丙系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添福公司的股东之一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3、证人谢某方(中保上海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专管国内理赔的副经理)关于其于1997年10月31日接航运营业部专管理赔工作的沈某某报称:沈某当日上午10时许接合肥101#船主电话,得知承运130吨鱼粉的101#船于10月30日下午4时因触碰沉船沉没,沈某报知了保单号码为(略)及货物价值733,200元的证言;4、证人谢某方对沈某某报案内容予以记录的工作记录复印件;5、证人宋某华(中保上海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工作人员)关于1997年11月3日上午自己根据经理所作情况比较紧急,先看现场的指示,随即与沈某某、吴某丁等人去了沉船事故现场。回上海后,由沈某某提供了保单、运单、权益转让书等理赔所需凭证,又根据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最后向添福公司作出赔偿的证言;6、证人张某关于1997年10月23日吴某丙委托其为添福公司办理托运130吨鱼粉至合肥泰正公司手续,后由其与航运营业部调度室联系。同年10月30日晚其得知承运货物的101#船出事,即告知沈某某、吴某丙二人,次日上午,其在航运营业部居某某主任办公室,与居、沈、胡某戊等人经商议,决定通过补办保险来弥补货损。后其与沈、胡某戊又根据居某意见,去添福公司要吴某下了责任保证书等证言;7、证人胡某己关于航运营业部为添福公司补办保险的决定系由居某某作出的证言;8、证人程某芳关于其根据沈某某等人的要求开保单、运单等单据,后知道保单系补开的证言;9、证人朱某镇关于沉船第二天,其听说领导要用补办保险的方法解决,后其看到送财务科的保单,根据保单日期其确认确实补保了的证言;10、证人朱某善关于1997年某星期一下午,居某某召集干部会议,通报了101#船沉没的有关情况,并表示反正补办是集体讨论的,其本人未为自己得利,补办手续由沈某某去办等的证言;11、上报日期为1997年10月31日的货运险重大案件情况上报表复印件;中保上海分公司直属支公司防灾理赔部理赔联系记录复印件;(略)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复印件;开航日为1997年10月28日的开航通知单、运单复印件;开航日为1997年10月29日的开航通知单、运单复印件;镇江港务监督海事签证复印件;吴某丙代表添福公司所书责任保证书;合肥泰正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添福公司处理货损索赔的委托书复印件;中保上海分公司将722,110.20元划至添福公司开户银行的贷记凭证复印件;添福公司退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航运营业部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居某某、主要责任人员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告人吴某丙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居某某、沈某某起意、谋划并实施了本起保险诈骗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丙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航运营业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吴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航运营业部上诉提出,被告单位是安徽合肥水路运输服务部肥东分部的代理人,接受添福公司的委托承运鱼粉。1997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居某某没有作出利用航运营业部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便利,以添福公司名义虚开一份保单,使此项货损通过保险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的决定。沈某某通知有关人员重开的运单,向保险公司报案非被告单位的意志。航运营业部1997年11月3日下午召开业务会议,但在该会上居某某未通报为添福公司补办保险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并认定被告单位是事实上的投保人,据此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支持被告单位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在本案中仅是船舶运输代理,不是实际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没有补办保险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航运营业部以添福公司的名义“虚开保单,使此项货损能通过保险途径予以解决”、10月3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吴某丙代表添福公司根据胡某戊转达的居某某的意见书写保证书、11月3日,居某某在航运营业部有关干部会议上通报了补办保险的决定,居某某对本单位作为承运方承担相应责任是明知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没有保险诈骗的故意,也没有通过居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主体的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的只能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航运营业部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和共犯。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被告单位处以重罚,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居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航运营业部认定为承运人缺乏法律依据。10月31日,居某某没有作出虚开保单的决定。11月1日也没有指使胡某戊、沈某某、张某到添福公司去。11月3日下午,其仅提出与保险公司商量协议赔偿、而不是瞒着保险公司补办保险。其不明知本案的事实。航运营业部不是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的某词之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居某某在1997年10月31日的会议上作出补办保险、11月3日在会议上通报补办保险的决定,并认定航运营业部是事实上的投保人,无法律依据。航运营业部不是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单位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所以,作为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居某某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人沈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作为航运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是执行领导居某某、胡某戊的旨意,所以沈某是本案的起意人和策划人,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997年10月30日下午,沉船事故发生后,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某告人居某某召集过两次有关干部会议,虚开保单的决定是由居某某通过干部会议讨论后作出的,并非沈某某参加“起意”、“策划”。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并非起主要作用。被告单位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沈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综观本案全部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对沈某某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未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居某某关于由吴某丙首先起意保险诈骗的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吴某丙的处理是正确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航运营业部作为承运人,与添福公司建立了承运关系,因此,航运营业部对添福公司有赔偿责任。根据《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合约》,被告单位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被告单位是事实上的投保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根据沈某某2000年3月24日的供述、胡某戊2000年6月5日的证词及居某某自己的工作记录证明是居某某提出了为添福公司补办保险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并无不当。被告人沈某某在航运营业部是分管保险业务的,其明知补办保险是违法的,但他不但没有劝阻领导,而且积极为领导操办补办保险的事,一审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吴某丙的处理亦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居某某、沈某某、吴某丙到案以后对由谁首先起意保险诈骗的供述不一致,且各自的供述前后也不一致。证人胡某己、张某、王某庚、朱某善的证词对由谁提出补办保险的说法也不一致。但上述供述和证词均证明了以下事实,即1997年10月31日航运营业部得知沉船事故发生后,召开了会议,会上有人提出了补办保险,沈某某因此到开单员处了解了最后一张保单的开单日期。会上,没有对补办保险作出最后决定。11月1日,胡某戊、沈某某、张某到添福公司得到了吴某丙书写的“要求补办保险的保证书”。11月3日(一审法院认定为11月4日下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班后,居某某召开了部门经理会议,沈某某也参加了会议,经讨论,居某某代表航运营业部作出了为添福公司补办保险的决定。之后由沈某某代表航运营业部持航运营业部出具的虚假的保单和运单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述事实说明航运营业部经集体讨论决定为添福公司补办保险的行为,体现了航运营业部的集体意志,航运营业部构成单位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航运营业部在本案中是承运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航运营业部为了免予赔偿及其他原因,决定补办保险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虚假的保单、运单等证明文件,为添福公司诈骗提供条件。上述事实说明航运营业部主观上有与添福公司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意的沟通和联系。航运营业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又说明它还是提供虚假文件的证明人,依照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均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其他犯罪嫌疑单位或嫌疑人是否到案不影响对航运营业部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居某某作为航运营业部的主任,组织会议讨论为添福公司补办保险事宜,最后作出决定补办保险,骗取了保险公司人民币72万余元,居某承担主管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作为专司保险理赔的业务员,明知事故发生后补办保险是保险诈骗行为,在航运营业部决定补办保险过程中积极参与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全过程,是航运营业部参与保险诈骗的直接责任者。沈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处于辅助或次要的地位,而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

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航运营业部在为添福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货损事故以后,为免予赔偿及基于其他原因,与添福公司合谋用补办保险的方法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航运营业部为此向保险公司出具虚假的保单和有关文件,虚构事实,为添福公司骗得保险公司巨额保险金创造了条件,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居某某作为航运营业部的主管人员,主持召开会议讨论以添福公司的名义补开保单,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吴某丙作为添福公司的主管人员,同意并配合航运营业部虚构事实,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最终取得巨额赃款,两被告人作为航运营业部、添福公司的负责人,均应承担主管责任,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航运营业部专司保险的业务员,为虚构保险事故积极实施行为,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以处罚。吴某丙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和辅助的地位,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地位、作用等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夏稷栋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凤英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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