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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与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河口区X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桓台县X镇X村,住(略)。

上诉人左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赵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某、陈某某、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原审第三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甲因故未到庭,被上诉人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日,第三人郑某某代表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海兴浅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文蛤原良种育苗室基建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7月10日,第三人郑某某与巩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2002年8月31日前,巩某某收到原告左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赵某乙砂料计款(略)元。该款项于2002年10月经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约定2002年10月15日巩某某付清欠款及经济损失共(略).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有没有经法院处理的(略).20元的欠条及收料单均有巩某某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郑某某代表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海兴浅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建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三人郑某某与第三人巩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经法院调解处理的(略)元,合法有效。若原告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者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可以申诉或申请再审。该款不属于一审程序解决。原告提交的另外(略).20元的欠条及收料单均是第三人巩某某自己书写或签字,且欠条三份是工程完工后2003年元月10日书写,收料单是在2002年10月份起诉前书写。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用于文蛤原良种育苗基建工程,第三人郑某某亦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该材料是用于该基建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巩某某给付原告左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赵某乙砂石料款(略).20元及经济损失(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负担2710元,第三人巩某某负担1200元,实际支出费1955元,原告负担1360元,第三人巩某某负担595元。

上诉人左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揽,且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不知情虽就货款(略).4元起诉过巩某某,但巩某某未清偿,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略).20元的料款是本案所涉工程所用,故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对全部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巩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材料款(略).2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赵某丁、伊某己、刘某辛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丁证实,是郑某某安排他到工地收料,只要是他收的料,他都在收料单上签字。证人伊某戊证实其曾在工地上收料。证人刘某民证明其向工地送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款分两项,第一项(略)元材料款已经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基于该款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第二项材料款(略).20元,因欠条及收料单均是巩某某个人签字,证人赵某丁的证言与第一项材料款有关,证人伊某戊、刘某辛的证言亦不能证实由巩某某签字的欠条及收料单所涉材料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第二项材料款的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左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候政德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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