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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是电脑书台(e-82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8年8月15日申请,经专利局审查获得授权。被告个体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博家具城内的冠宇家具馆一楼的家具店不顾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下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公告图片极其近似的产品。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申请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发现:1、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立某、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相同。综上,根据外观的综合判断原则及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对象的判断标准,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很容易让消费者混淆而误购,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电脑书台(e-82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9)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李某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被告陈某没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为被告不是生产商。原告在2008年8月15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但在此前就有人使用,已经在市场上流通。被告不知道侵权,电脑桌是别人放在被告处的,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

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产品的侵权行为。

5、被告产品的宣传图册,证明被告以产品画册的形式宣传被控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拍照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拍照费。

7、交某、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交某、食宿费。

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9、公证处封存的电脑桌实物。

被告陈某没有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取得证书之前市场已经流通了该涉案产品,即无新颖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被告制作。对证据6、7有异议,因被告得知可能侵权,就让所有人将这些实物拉走,所以没有必要制止侵权。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律师费的支出是不应该的。对证据9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因公证书系公证员郭杰携同公证人员任明哲共同见证作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应当发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故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画册取自陈某处,业经(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5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电脑书台(e-82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专利权人为李某。该外观设计为弧形立某的电脑书台,主视图:与电脑桌面垂直安装三块前端边缘为弧形的平板,左起第一块平板与第二块平板距离较窄,两块平板与底板组合形成一个狭长的空心长方体空间用于放置电脑主机,该空间上方是一个小型抽屉;左起第二块平板与第三块平板距离较宽,两块平板之间隔成一个空心长方体空间用于用户坐立某放置双脚,贴近电脑桌面的位置,有放置键盘的隔板。于两块平板后缘线之间,距离下边线三分之一处竖直放置了一条窄窄的挡板。左视图呈现为弧形的四边形,该四边形左边线与下边线为直线,且左边线与下边线垂直;右边线与上边线均为外凸的弧线。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陈某系郑州市X区陈某中澳家具行的业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沙发批零;开业时间:2004年3月10日;经营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中博集团X号楼X楼X号。

经李某申请,2010年8月27日上午九时五十分,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郭杰与公证人员任明哲随同李某委托的张樱洁及郑州市X区绿东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张俊龙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某口东的中博家具城,郑州市X区绿东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张俊龙对中博家具城及该家具城内的冠宇家具馆的座落位置做了拍照。十时二十五分上述人员来到该家具城内的冠宇家具馆一楼北侧一家摊位,张樱洁在该摊位购买名称为903、825、901、820的四款电脑桌,并向该摊位索要一张编号(略)的“e客在线电脑桌河南商务联络处订货单”和一张标有“e客在线电脑桌”字样的名片。

十一时四十二分,张樱洁雇人将所购买的上述电脑桌装进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内,拉到位于航海路的东方国际家居广场二楼。十二时十一分,张樱洁雇工人对电脑桌进行了组装,十四时十二分,组装完毕,公证人员任明哲在上述四款电脑桌上粘贴了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封签,郑州市X区绿东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张俊龙对组装后的上述四款电脑桌从不同角度做了拍照。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电脑桌进行了拍照和封存,随公证书附有:1、照片二十一张;2、订货单复印件一张;3、名片复印件一张。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陈某销售的为弧形立某的电脑桌,主视图:与电脑桌面垂直安装三块前端边缘为弧形的平板,左起第一块平板与第二块平板距离较窄,两块平板与底板组合形成一个狭长的空心长方体空间用于放置电脑主机,该空间上方是一个小型抽屉;左起第二块平板与第三块平板距离较宽,两块平板之间隔成一个空心长方体空间用于用户坐立某放置双脚,贴近电脑桌面的位置,有放置键盘的隔板。于两块平板的后缘线之间,距离下边线三分之一处竖直放置了一条窄窄的挡板,在该挡板的下缘线又水平放置了一条窄窄的横板。左视图呈现为弧形的四边形,该四边形左边线与下边线为直线,且左边线与下边线垂直;右边线与上边线均为外凸的弧线。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挡板的下缘线又水平放置了一条窄窄的横板外,其他均与专利产品相同。

为制止侵权行为,李某支出公证费4800元,平均至本案为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20元,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3125元和照相花费280元共计3405元,平均至本案为85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拥有ZL(略).9“电脑书台(e-825#)”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某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电脑书台(e-825#)”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二者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挡板的下缘线又水平放置了一条窄窄的横板外,其他均与专利产品相同。该局部差别,并未使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专利产品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使被控侵权产品与ZL(略).X号“电脑书台(e-825#)”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陈某未经专利权人李某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李某的专利权。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某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参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其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某专利号为ZL(略).9“电脑书台(e-8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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