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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梁,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昊、刘正梁,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负责人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巡警支队)于2000年7月17日对姜某作出虹口交巡警字(2000)(略)号当场处罚决定。认定2000年7月15日上午姜某驾车在山阴路闯禁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元的处罚。原审经审查认为,虹口交巡警支队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一.维持虹口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虹口交巡警字(2000)(略)号当场处罚决定;二.驳回姜某要求返还人民币5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驾车从山阴路X弄驶入川北停车场,之后原路返回,期间未见禁令标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处罚决定,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交巡警支队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口设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志,该弄另一端为山阴路X弄。2000年7月15日9时许,姜某驾驶沪(略)车由溧阳路X弄方向驶出山阴路X弄,被民警发现。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虹口交巡警支队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溧阳路X弄口设禁令标志,为单行道。川北停车场出口处写有“车辆出门请右转”的文字提示,其内容与设立在溧阳路X弄口的禁令标志含义一致。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姜某认为其驾车驶出停车场时未看见墙上的提示,对驾车从山阴路X弄驶出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虹口交巡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即“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庭审中虹口交巡警支队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交巡警支队是辖区X路交通管理机关。溧阳路X弄口设有禁止机动车驶入的标志,该弄另一端为山阴路X弄。姜某认为其进入弄中的停车场,后原路返回。停车场出门处设有提示,姜某称未看见提示,其从停车场出门后左转驶出山阴路X弄,违反了设在特定的溧阳路X弄口的禁令标志。虹口交巡警支队处罚决定认定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交通标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姜某要求返还人民币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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