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秦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供电段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

原告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秦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为被告在西安市X区X街X号建设民房,约定包工包料,按施工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其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现一、二层主体完工,由于工程需要,增建了部分工程,并拆除了部分原有房屋,被告拖欠其劳务费2.49万元,2008年11月中旬,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让其继续施工并强行扣留其设备及剩余建筑材料。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9万元、扣押设备租赁费x元、图纸外增加的工程款6500元、剩余材料款x元,并按每日163.1元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返还扣押的设备材料。

被告秦某(反诉原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建设民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70元,但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无故停工至今,其已经多支付了5.5万元。由于原告将工人全部撤走,导致工地无人看管,其聘请专人看护工地,房屋有质量问题及延期交工造成其在外租房居住,现反诉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5.5万元,并支付工地看护费6000元、租房费用1万元、修缮费用9000元,共计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西安市X区X街X街X号建设民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期限:“由开工之日起10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房,2008年11月份,由于双方对是否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产生异议,原告遂离开工地,将电葫芦一套、搅拌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架子车一辆、跑车(运输楼板用)一辆、架子车底盘一套、灰斗车二辆、振动棒一套、钢筋46根、铁锨10个、洋镐一个、电缆线三根、灶锅一套、铁锅一套、盆子二个、鼓风机一个、大锤一个、沙筛子一个、配电箱一套、活动板子二个、20米绳子一条、步步筋200个、4米长木板四块、竹架板35个、篷布两块、保温水瓶二个、水泥四袋、建筑砖2万块、白灰128袋、砂子二车、石子二车、钢筋40根、燃煤一袋、手工钳一把、箍筋500个留在了被告处,双方书写了清单并签名认可。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建造房屋进行造价评估,2010年5月25日,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西正衡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西安市X区X街X号在建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高某对报告提出异议,2010年7月16日,被告秦某亦对报告提出异议。2010年12月,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答复并未改变原评估报告的内容。经核被告秦某共支付原告高某劳务费x元。庭审中,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自愿另案处理,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评估报告书、财产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已建房屋应付工程款产生异议,进而导致房屋停建,经评估部门评估工程造价为x元,原、被告提出异议,评估部门的答复并未改变该结论,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设备一节,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租赁的设备,被告亦否认存在扣押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扣押设备一节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支付扣押设备租赁费不予支持,原告放置于被告处的设备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图纸外增加的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地看护费及租房费用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

二、被告秦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反诉被告)电葫芦一套、搅拌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架子车一辆、跑车(运输楼板用)一辆、架子车底盘一套、灰斗车二辆、振动棒一套、钢筋46根、铁锨10个、洋镐一个、电缆线三根、灶锅一套、铁锅一套、盆子二个、鼓风机一个、大锤一个、沙筛子一个、配电箱一套、活动板子二个、20米绳子一条、步步筋200个、4米长木板四块、竹架板35个、篷布两块、保温水瓶二个、水泥四袋、建筑砖2万块、白灰128袋、砂子二车、石子二车、钢筋40根、燃煤一袋、手工钳一把、箍筋500个。

三、驳某、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原告高某已预交3963元,被告秦某已预交900元),现由原告高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秦某已预交),现由原告高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苏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