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劳塔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阿甘美食城,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克劳塔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阿甘美食城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1998年4月8日至7月8日,月息为2.5%,计每月利息3,750元。嗣后,被上诉人按约将钱款交给上诉人,至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仅支付了约定利息,未归还借款。经催讨,上诉人于1999年12月8日签发一张15万元的支票用以还款,但随后其又告知被上诉人该支票无法兑现。2000年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归还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的利息11,250元和15万元借款。嗣后,被上诉人陆续从上诉人处收回钱款计15,900元,其中3,750元系上诉人承诺支付的1999年11月的利息,余款12,150元系上诉人归还借款。因上诉人未还清借款本息,被上诉人遂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交付借款后,上诉人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37,85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的利息7,5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负担4,417元,被上诉人负担318元。
判决后,上海克劳塔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阿甘美食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取借款后,已归还被上诉人83,400元,其中借款本金72,150元,三个月的利息11,25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850元。2、双方某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延期还款不应按月息2.5%计付利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77,8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83,400元属实,但该款中78,75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1998年4月至2000年1月的利息,余款465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45,350元。2、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不能归还借款,故承诺仍按月息2.5%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直至1999年10月,上诉人均按月支付利息3,750元。嗣后,上诉人停止付息,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于2000年1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先归还被上诉人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的利息11,250元,再分期归还1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按月息2.5%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直至2000年1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款,绝大部分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上诉人辩称:1、1998年7月至1999年10月,上诉人每月归还被上诉人3,750元属实,但该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计划是在被上诉人天天到上诉人处催讨欠款,上诉人害怕影响饭店生意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则辩称:1、1998年7月至1999年10月,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750元是利息,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均载明系付×月利息。2、上诉人承认还款计划系其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中,双方某事人对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还款计划的内容有违其真实意思,但未能举证其出具该还款计划系受被上诉人欺诈或胁迫,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双方某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后归还被上诉人15,900元,对上诉人于1999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签发15万元支票一节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某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收取借款后已归还被上诉人83,400元,对其中的11,25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约定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某主要争议在于还款72,150元的用途以及由此产生的上诉人所欠借款余额。
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72,150元由利息67,500元和本金4,650元构成。主要理由如下:1、1998年7月至1999年10月,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3,75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14份收据上均有类似“收到上诉人3,750元属×月(息)”的记载。2、上诉人于1999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签发15万元支票一张用以归还借款,证明在此之前上诉人支付的钱款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上诉人于2000年1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记载,先归还被上诉人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所欠利息11,250元,后分期归还15万元借款,该还款计划证明上诉人在2000年1月2日之前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在此之后上诉人的还款亦先用于支付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所欠利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归还的72,150元中67,500元系用于支付1998年7月至2000年1月的利息,4,650元系用于归还本金。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45,3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借款后,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归还借款,遂承诺按原约定月息2.5%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至2000年1月,后被上诉人也接收了上诉人支付的1998年7月至2000年1月的利息,故应视作双方某事人协议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00年1月。上诉人作为非金融企业与作为自然人的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上诉人收取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应当冲抵上诉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冲抵后,上诉人尚应归还被上诉人132,390元。原审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克劳塔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阿甘美食城归还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13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负担3,887.55元,被上诉人负担84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负担3,887.55元,被上诉人负担84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胡洁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龙平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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