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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0日19时,刘某社驾驶冀x小型客车沿黄郭路至郭家咀卫生所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膝关节踝间窿突骨折等,原告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86元。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x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为被告谷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刘某社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谷某作为冀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应对对原告魏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承担x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谷某诉请的医疗费x.86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8天=1740元,营养费为10元×58天=580元,护某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58天,计款2738.2元。关于原告魏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谷某辩称事故当天其将冀x小型客车借给了刘某社,无证据,应当不予支持。因被告谷某就冀x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该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谷某应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某2738.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06元的80%即x.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谷某负担1300元。

宣判后,被告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肇事司机刘某社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未列入民事责任中;判决赔偿错误,保险公司除承担医疗费外,还应承担受害人治疗时所造成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肇事司机刘某社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谷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刘某社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谷某作为冀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应对被上诉人魏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护某,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标准计算58天,计2738.2元,另交通费200元,共计2938.2元,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应由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谷某辩称事故当天其将冀x小型客车借给了刘某社,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谷某就冀x小型客车在被上诉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该被上诉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谷某赔偿。综上,原判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x.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谷某应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以上共计x.86元的80%即x.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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