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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黄某、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汉球。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宁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宇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汉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主张其以宇宁公司股东身份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邓某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由于邓某、宇宁公司均陈述讼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邓某未能证实该讼争房屋属于宇宁公司所有。而邓某所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邓某已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且宇宁公司对邓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因此,邓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或是使用权,故邓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邓某诉请黄某、宇宁公司赔偿其在外租住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黄某、宇宁公司恢复讼争房屋的水电供应,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判。首先,讼争的房屋是宇宁公司开发建某,宇宁公司有权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确认70年的使用权,并将自己开发的房屋对外出让(否则宇宁公司也无法对外以每平方2300元——3200元出售给个人和以每平方2100元的优惠价格出售给黄某)。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即讼争的房屋属于宇宁公司开发,宇宁公司对其开发的房屋有处置权。其次,上诉人经宇宁公司研究决定,并以股东和总经理身份,获赠取得讼争房屋,车库的70年使用权(否则上诉人也无法居住至今)。我国法律规定:按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从交付时起转移;财产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法使用自己的房屋理应受到保护。再次,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断水断电妨碍上诉人居住事实清楚。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水电,使上诉人能正常使用和居住,并赔偿上诉人的租房损失理应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水电,使上诉人能正常使用和居住,并赔偿上诉人的租房损失。

被上诉人宇宁公司、黄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纯属胡编捏造:1、邓某上诉中提出的所谓新理由既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无任何关系,又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值得一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调查结论和判决是符合事实依据的和正确的,被上诉人坚持一审的观点和判决结果;2、对于上诉人无视事实依据恶意编造事端给被上诉人造成影响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依法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主张有何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燕子岭住宅小区三期签约通知及合同范本一份;2、房屋使用权认购合同书复印件两份;3、军燕小区房屋使用权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宇宁公司开发、建某、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某原为宇宁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其曾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居住使用燕子岭住宅小区F栋X房、F栋X房及F栋X号、F栋X号车库。邓某于2010年6月离开宇宁公司。邓某认为其享有上述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且被上诉人妨碍了其对上述房屋及车库的使用,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宁公司恢复燕子岭住宅小区F栋X房、F栋X房及F栋X号、F栋X号车库的正常水电供应,并判决宇宁公司、黄某从2010年10月20日起每月赔偿邓某经济损失5000元,直至恢复上述房屋正常水电供应为止。邓某、宇宁公司、黄某均认可讼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燕子岭小区房屋管理办公室向邓某、孙成刚发出通告,内容为“邓某、孙成刚:你们在未得到任何有关单位认可的情况下私自占用燕子岭住宅小区F栋X房、102房及F栋车库,你们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现通知你们于2010年10月30日前搬离,逾期将采取强制性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你们承担,特此通告。”2010年10月20日黄某带人拆除诉讼房屋的水电表。

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燕子岭住宅小区F栋X房、F栋X房及F栋X号、F栋X号车库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邓某亦未提供讼争房屋的产权属于其所有的其他证据,虽然邓某曾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20日居住、使用讼争房屋,邓某主张其是以宇宁公司股东身份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邓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享有讼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邓某现主张黄某拆除讼争房屋的水电表导致其被迫搬离讼争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依据,其据此主张黄某、宇宁公司恢复讼争房屋水电供应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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