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协荣制衣有限公司与陆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3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三某晴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忠,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协荣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协荣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陈忠,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陆某受协荣公司副董事长方某君邀请,担任协荣公司的总经理,由于协荣公司资金困难,陆某多次将家庭积蓄的日币兑换成人民币出借给协荣公司。1997年3月31日,陆某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漕河泾支行,将日币200万元兑换成人民币130,336元。同年4月15日陆某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普分处将日币23万元兑换成人民币14,692.86元;同年4月16日陆某之父陆某华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普分处将日币50万元兑换成人民币32,089元。陆某将上述日币兑换成人民币后,如数出借给协荣公司,即要求协荣公司的财务陈佩芳一次性出具借条,陈佩芳在收据上写明日期为1997年4月1日与第一笔出借日期1997年4月1日相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77,117.86元。该收据上还写明收到(陆某)借款的内容。1999年8月7日陆某即将离职时,陆某与协荣公司副董事长方某君对帐后,方某君确认协荣公司尚欠陆某18万元人民币(据陆某称双方某有其他债务),并出具给陆某还款计划,许诺从1999年9月20日至2000年4月期间,分批归还陆某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因协荣公司至今未付该款,故陆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1999年10月陆某以协荣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上海乾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联公司)收取业务款2万元,陆某未将该款交给协荣公司。

原审审理中,陆某已将收取案外人乾联公司的2万元业务款从协荣公司应付款中扣除,认为是协荣公司还款,并放弃追索利息的诉讼主张;协荣公司则认为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向陆某支付过欠款,对陆某收取案外人业务款一事,系陆某私自套取,不属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受聘担任协荣公司总经理工作期间,为解决协荣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陆某将其自有的日币兑换成人民币出借给协荣公司,陆某所述的事实,有协荣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其还款计划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协荣公司对借款收据上的日期所提出的异议,陆某已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协荣公司未能作进一步举证,故对协荣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案外人方某君系上诉人的副董事长,其以协荣公司名义出具给陆某的还款计划,应视为代表协荣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协荣公司承担。考虑到陆某已收取案外人交付协荣公司的业务款2万元,虽然双方某该笔款项的性质各抒己见,但陆某同意将该款在本案系争借款中扣除,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据此,原审作出判决:协荣公司应归还陆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此款协荣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共计人民币6,130元,由协荣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协荣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陆某起诉状中所称借款日期同其提供的借款收据上的日期有差异,借据上仅有其单位财务出纳陈佩芳的签名,而没有其他行政主管人员签名;何况当时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支票及空白介绍信均由被上诉人控制,因此该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外汇兑换水单看,后二次兑换水单的日期分别为1997年4月15日、1997年4月16日,借据日期却是1997年4月1日,4月1日已经将其后的汇率计算出来是不可能的,且借据中包含的200万日币在其财务帐科目中的反映是日本六基株式会社付其款项。至于本案的还款协议,是其副董事长方某君在未核查事实情况下出具的仅代表其个人的还款协议,并不代表其单位。因此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以其名义收取乾联公司业务款2万元,是非法占有,被上诉人应负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起诉状上的借款日期与借款收据上的日期不一致系笔误,其先后三次借款给上诉人,借款全部到位后,即以第一次借款日期1997年4月1日补开了借据。借据上有上诉人单位公章及财务陈佩芳的签字,因此借据是真实有效的;借款中所包含的200万元日币,有1997年3月31日的兑换水单为证,一审通过向中国银行漕河泾支行查询已经证实该笔200万日币兑换客户是陆某而非上诉人。方某君系上诉人副董事长,其出具还款计划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理应归还本案借款。

本案双方某议焦点是:上诉人协荣公司向被上诉人陆某借款18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1997年4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1999年8月9日上诉人方某君副董事长出具的还款协议、三张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水单、中国银行上海市漕河泾支行保卫科出具的客户姓名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协荣公司向被上诉人陆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有1999年8月9日上诉人副董事长方某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直接证明,故该节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方某君的上述行为显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方某君是在受胁迫下出具还款协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对其出借人民币18万元的主要来源还提供了上诉人于1997年4月1日出具的人民币177,117.86元借据及三张外汇兑换水单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借据上的日期与兑换水单日期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当时持有上诉人公章,故借据内容不真实。对此,被上诉人则在答辩中作出了合理解释。鉴于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有被上诉人将日币兑换为人民币的三张银行兑换水单为证,且借据上除盖有上诉人公章外还有上诉人财务人员陈佩芳的签字,由此应确定该借据内容是真实的。上诉人称其中200万元日币在其财务帐科目中反映是日本六基株式会社付其的款项,但不能提供进帐单等直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名义收取乾联公司业务款2万元是非法占有行为,因该节事实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上诉人自行减少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数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朱伟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