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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甲与上海宝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0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女),上海大隆机器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甲之子),上海恒晨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祥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步某某,上海宝祥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陈某甲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对孙某某、陈某甲原住的欧阳路X弄X号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私房进行拆迁。1999年11月15日陈某甲与宝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婷4人货币化安置款139,200元,其中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丁每人28,800元,陈某婷52,800元,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5,993.56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1,250元,共计146,443.56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户搬离了原址。1999年11月26日陈某甲、陈某丁向宝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宝祥公司代为购买嘉兴路X弄X号二手公房一间,房价27,200元从货币化安置款中扣除,现该房由陈某丁租赁。2000年1月宝祥公司开出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清单,写明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丁安置款金额每人28,800元,陈某婷安置款金额为52,800元,总计139,200元,陈某丁在该份清单上签名,领取了12万元活期存单及补助孙某某的8,000元。之后,孙某某、陈某甲因未领到本人的货币化安置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祥公司履行协议支付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每人2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签约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宝祥公司应给付孙某某户货币化安置款139,200元,宝祥公司已按照委托购买公房申请扣除27,200元购房款,另加上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5,993.56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1,250元,应为119,243.56元,实际给付陈某丁12万元,陈某丁称其按照与宝祥公司口头约定领取12万元无事实证据,不予采信,现应由陈某丁将属于孙某某、陈某甲的安置款项支付给二人,孙某某、陈某甲再要求宝祥公司履行协议支付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孙某某、陈某甲要求宝祥公司履行协议支付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每人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孙某某、陈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某某、陈某甲上诉称,协议签订后,其2人已按约搬迁,但被上诉人宝祥公司未按协议以及有关货币化安置的规定向其2人履行货币化安置款,而是都给付给第三人陈某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宝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陈某丁二审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某丁系二上诉人之子。本市X路X弄X号私房,产权人孙某某。1999年11月15日,拆迁人宝祥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就拆迁欧阳路X弄X号私房与上诉人陈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婷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139,200元,其中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丁的安置款分别为人民币28,800元,陈某婷的安置款为人民币52,800元,该户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人民币5,993.56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人民币1,250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户搬离原址。1999年11月26日陈某甲、陈某丁向新虹口市政公司申请代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公房,房价人民币27,200元在货币化安置款中扣除,该房现实际由陈某丁租赁。2000年1月宝祥公司扣除购买公房的房款后,向二上诉人之子陈某丁给付了该户的应领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另行补助了孙某某人民币8,000元。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对陈某甲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申请上的陈某甲章是其本人印章以及第三人陈某丁已领取该户所有安置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陈某甲从未要求申请购买二手公房,是陈某丁私自盖章,其二人也未委托陈某丁领取货币化安置款,被上诉人宝祥公司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将应给付二上诉人的货币化安置款给付了第三人陈某丁不当,坚持要求向被上诉人宝祥公司追讨货币化安置款。二上诉人对购房申请上陈某甲印章系第三人陈某丁私自所盖的主张未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宝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就孙某某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私房的拆迁安置进行约定,现私房产权人孙某某亦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宝祥公司履行协议,向其给付货币化安置款,应视为孙某某对协议有效无异议,故双方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有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宝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后,被上诉人宝祥公司又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丁申请新虹口市政公司代为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公房的事实,在该户的货币化安置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后,已向第三人陈某丁给付该户应领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包括了二上诉人货币化安置款。故被上诉人宝祥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二上诉人应向被拆迁户中的第三人陈某丁追讨货币化安置款,其再要求被上诉人宝祥公司履行协议支付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陈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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