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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路。身份证号码:。

被告:孙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村。身份证号码:。

原告孙某丙诉被告孙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丙诉称:刘某系孙某丙、孙某丁之母,2009年12月刘某依法农转非获得安置补偿金8.15万元。但孙某丁将此款据为己有,孙某丙为刘某垫付医疗费、2009年老年公寓费共计2.7万元。现要求判令从刘某安置补偿款中偿付孙某丙为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孙某丁辩称:刘某农转非获得安置补偿金8.15万元属实,孙某丙垫付的费用根据原协议应当审核后再给付,但审核后孙某丙垫付的费用很多不属实,因此没有给付。不同意从刘某的补偿款中支付,要求刘某的子女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系兄弟关系,刘某系原被告的母亲,现年102岁,自2008年12月18日起,刘某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入住北碚区荷花池老年公寓,标准为特级护某,每月需支付费用(包含生活费、护某、床位费)94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共花去老年公寓费用x元,此款全部由孙某丙支付。2010年8月13日,刘某因脑中风后遗症入住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32天,孙某丙为其支付医疗费5866.40元,门诊费498.76元。刘某住院前后,孙某丙在药店买药用去228.6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及刘某其他子女孙某丙忠、孙某丙芬、孙某丙华共同达成协议:刘某监护某变更为孙某丙、孙某丁;对孙某丁因为办理刘某户籍产生的费用x元予以认可;对孙某丙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用品费用等,凭票据2人审核后支付给孙某丙。

另查明:2010年刘某农转非获得安置补偿金8.15万元,此款由孙某丁保管。

还查明:2009年7月,刘某要求其子女分摊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老年公寓费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刘某在2009年8月前在老年公寓生活所产生的费用由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丁、孙某丁、孙某丁各承担2303.92元。2010年10月,孙某丙申请宣告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起诉至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碚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某丙为法定监护某。孙某丙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收某、协议、(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碚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孙某丙、孙某丁及其他兄妹孙某丁、孙某丁、孙某丁于2011年2月23日共同签订协议:刘某监护某变更为孙某丙、孙某丁;对孙某丙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用品费用等,凭票据2人审核后支付给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应当根据该协议,对原告孙某丙垫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付。因此,对孙某丁辩称孙某丙垫付的费用均不合理,拒绝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孙某丁还辩称,孙某丙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刘某的五个子女平均分摊,不应直接从刘某的安置补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刘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孙某丙、孙某丁被确立为刘某的法定监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某的财产。现刘某有安置补偿款8.15万-3.85万=4.3万,虽然孙某丁庭审中陈述刘某安置补偿款不足4.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孙某丙为刘某垫付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老年公寓费应当从刘某的安置补偿款中扣除。

孙某丙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一)老年公寓费。自2008年12月18日刘某入住北碚区荷花池老年公寓起,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共花去老年公寓费用x元。因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已做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在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老年公寓费为x.6元,并判令刘某子女各承担2303.92元。因此,对孙某丙再次起诉要求赔付此期间老年公寓费的请求不予主张。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孙某丙垫付的老年公寓费x-x.6=6327.4元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孙某丙为刘某垫付的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5866.40元、门诊费498.76元及药店买药费228.6元共计6593.76元予以确认。(三)护某。孙某丙要求按照实际支出的1920元(32天×60元/天)主张护某。本院酌情主张32天×50元/天=1600元。(四)鉴定费。因该项费用不再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不是为刘某的利益产生的,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主张。综上,孙某丙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1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刘某的农转非补偿安置款中偿付孙某丙为刘某垫付医疗费、老年公寓费用共计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元,由孙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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