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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鹰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8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市国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鹰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富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上海市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庆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松江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杨雪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华鹰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申视公司、宁波华生电器厂及宁波市北仑振宁石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申视公司为宁波华生电器厂融资100万元,期限从1995年4月10日起至1996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宁波市北仑振宁石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宁波华生电器厂还款作担保。之后,申视公司按约交付宁波华生电器厂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宁波华生电器厂与宁波市北仑振宁石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还款。1997年7月11日,申视公司、华鹰公司及宁波华生电器厂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申视公司与宁波华生电器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申视公司为宁波华生电器厂融资款100万元,现转移到华鹰公司,由华鹰公司承担到期归还100万元的本息及支付申视公司经营利润。同日,申视公司、华鹰公司及上海南洋电缆厂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申视公司交付华鹰公司融资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从1997年7月11日起至1998年7月10日止;被告华鹰公司每月支付申视公司经营利润10,000元,申视公司不参加经营活动及不承担经营风险。嗣后,华鹰公司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申视公司与华鹰公司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申视公司既不参加具体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且收取返利。该协议应确认为名为合作经营,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依法应确定无效。关于该无效合作经营协议是否存在返还义务问题,从申视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无法反映已将100万元融资款交付华鹰公司的事实,且申视公司又无其他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申视公司诉请华鹰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视公司诉请松江财政局对华鹰公司应付款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诉请缺乏赔偿依据,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华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申视公司之诉,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费15,010元,由申视公司承担。

上诉人申视公司上诉称,申视公司与华鹰公司间债权债务主要通过债务转移成立的,债务转移的事实是清楚的,华鹰公司的收条亦可以证明;上海茸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茸信所”)为华鹰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茸信所注销,应由保结单位被上诉人松江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鹰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松江财政局辩称,华鹰公司出具的收条可能是后补的,故华鹰公司是否收到100万元仍无法证明;茸信所按验资规范操作并未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松江财政局已变更向工商局出具的茸信所保结书,故不同意上诉人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及有关法律适用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1997年7月11日申视公司、华鹰公司、南洋电器厂合作经营协议的性质问题

上诉人申视公司认为,1997年7月11日的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所注明的100万元就是1995年3月30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指的100万元,即原宁波华生电器厂融资的100万元由华鹰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且华鹰公司又出具两份收条表明其已收到100万元融资款,华鹰公司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松江财政局认为,在华鹰公司按1997年7月11日合作经营协议书收到100万元融资款的前提下,华鹰公司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由于华鹰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条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不排除上诉人与华鹰公司补证的可能性。

本院查明,1997年7月11日同时有两份协议书,一份系由申视公司、华鹰公司、宁波华生电器厂签订,约定将申视公司为宁波华生电器厂融资的100万元转移到华鹰公司;另一份系由申视公司、华鹰公司、上海南洋电缆厂签订,约定申视公司交付华鹰公司融资款100万元。宁波华生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友系华鹰公司股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两张收条均记载如下:“收到上海申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现金伍拾万元(详见97.7.11合作经营协议书)用于燃气热水器开发。”出具日期分别为1997年7月11日及1997年7月14日,盖有华鹰公司印章,此两张收条由于华鹰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合作协议均以借款为实质内容,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指向的均为同一笔100万元。根据1997年7月11日的协议,申视公司、宁波华生电器厂、华鹰公司属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的关系,无论鉴于何种原因,包括可能新旧债务人之间有投资关系,华鹰公司一经为自身设定了还款义务,其就成为债务人。债务转移后,无论华鹰公司是否获得原债务人为债务的产生而取得的相对应利益即100万元借款,均不能免除华鹰公司承担转移之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割裂债务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认为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因未获得利益而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现华鹰公司未到庭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条进行质证,但亦无证据可以认定其作伪证,华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确定华鹰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转移之债成立而非华鹰公司收到该100万元融资款,因此无论华鹰公司是否收到100万元,其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茸信所虚假验资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有证据证实茸信所虚假验资,应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松江财政局认为,上海富民私营经济开发区出具的两份证明矛盾,根据工商材料中验资证明,茸信所并未虚假验资。

本院查明:华鹰公司(原双开公司变更名称)系在上海富民经济开发区注册。华鹰公司在设立时未开设验资帐户,无任何实物和资金投入,富民私营经济开发区亦未为其垫资。茸信所在未核查华鹰公司投资人的出资情况下于1995年5月24日出具验资证明一份,证明10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原审中茸信所提供一份证明载明:“松江会计师事务所:今由私营业主陈辛伟在我开发区内筹办上海双开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货币资金壹百万元,已汇入我公司帐户,待工商核发营业执照后即转入该企业新帐户。”落款为:上海富民私营经济开发区,1995年5月24日,盖有茸信所公章;原审中申视公司提供一份证明载明:“经我公司查阅银行日记帐陈辛伟上海双开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注册资金壹百万元未到帐。”落款为:上海富民实业总公司,1998.11.13。

本院认为,原审中茸信所提供的证明从文义上应为上海富民私营经济开发区出具给茸信所的证明,但该开发区未盖章,却由茸信所盖章,该证明无证据效力。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茸信所虚假验资,财政局称茸信所未虚假验资显与事实不符,茸信所依法应在其证明金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茸信所注销后保结单位松江财政局应承担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保结单位松江财政局在1999年9月20日保结书中承诺对茸信所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松江财政局认为,在出具1999年9月20日担保保结书后,松江财政局在学习担保法过程中认识到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遂与工商局协商另外出具了另一份代办清偿的保结书,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松江财政局系茸信所的投资开办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1999年8月20日,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同意茸信所终止。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企业的设备、设施、物资等处理情况一栏的内容为:设备、设施、物资原则上归投资者松江区财政局;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一栏的内容为松江财政局;松江财政局作为主管部门对申请书盖章并签署同意意见。1999年9月20日,松江财政局出具担保保结书一份,该保结书载明:“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海茸信会计事务所(企业名称)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我单位担保。上级主管部门(担保方)松江财政局盖章。”该份保结书为格式化打印保结书,仅在企业名称及上级主管部门(担保)处空白,由保结单位填写及盖章。1999年9月26日,松江财政局出具的代办清偿保结书载明:“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海茸信会计事务所(企业名称)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发生,由我单位在其注册资本陆拾万元内代办清偿。上级主管部门(担保方)松江财政局盖章”。1999年9月27日,市工商局向茸信所发出企业注销通知书。

本院认为,鉴于松江财政局作为投资单位和主管单位接收了茸信所的财产,松江财政局应在茸信所注册资金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95年3月30日申视公司与宁波华生电器厂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应确认无效。宁波华生电器厂应返还申视公司100万元融资款,该返还义务经1997年7月11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华鹰公司为新债务人承担返还义务,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无不当。1997年7月1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是为债权债务转让增加一个合作经营的名义,其实质即债务转移。从目前证据来看,华鹰公司的收条暂无反证否定,应视为华鹰公司确认收到100万元。至于茸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按有关司法解释,茸信所应在其证明金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茸信所被注销后,松江财政局作为投资单位和主管单位接收了茸信所的财产,松江财政局应在茸信所注册资金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鹰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申视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三、如被上诉人华鹰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原茸信所应在其证明金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松江财政局对上述原茸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5,010元,合计30,020元,由华鹰公司、松江财政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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