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化工厂,住莱州市X镇北。
负责人臧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某司,住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化工厂与被上诉人东营胜利电化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购销合同,只存在口头购销合同,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9年9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液氯每吨暂定1150元,价格随行就市,有效期至2000年9月1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厂内自提货物,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由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判。在双方发生业务中,2000年1月26日上诉人曾用车辆折抵过在此之前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其后至2003年6月4日又签订了另一份车辆抵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厂内提取货物。现被上诉人所诉欠款系双方自2000年1月26日至2003年6月4日之间发生的业务形成,应该视为双方仍然在履行该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营市东营区,双方约定由东营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张洪海
审判员张晓宾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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