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信托”)。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马大酒店因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28日,“宁波信托”与“环球公司”、天马大酒店签订一份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向“宁波信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为1994年3月6日至1995年3月6日。天马大酒店对“环球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天马大酒店四幢房屋折抵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合同另对违约金作了约定。此外,天马大酒店另向“宁波信托”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宁波信托”。1994年3月2日,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二份合同给予了公证。同年3月7日,“宁波信托”按“环球公司”的书面通知将3000万元汇付其指定账户。其后,“环球公司”和天马大酒店均未能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信托”与“环球公司”、天马大酒店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宁波信托”和“环球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环球公司”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加息。天马大酒店对此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环球公司”向“宁波信托”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加息。天马大酒店负连带责任。若“环球公司”和天马大酒店不能偿付,则由“宁波信托”在天马大酒店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判决后,天马大酒店不服,以其和“宁波信托”没有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天马大酒店系由美国珊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酒店对外进行抵押担保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诉称未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至于上诉人诉称抵押担保系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签订,因承包合同系内部合同,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系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且该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完备,与法无抵触,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代理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周萍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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