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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大酒店与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高经再终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高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天马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国际旅行总社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希岩,宁波市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王某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职工。

天马大酒店(下称“天马酒店”)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宁波信托”)、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下称“环球公司”)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天马酒店不服(1995)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于1998年10月22日,以(1997)沪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宁波信托与环球公司、天马酒店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天马酒店诉称抵押担保系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签订,因承包合同系内部合同,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系以天马酒店名义签订,且该担保手续完备,与法无抵触,故天马酒店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环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宁波信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加息(自199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天马酒店负连带责任;环球公司和天马酒店届期仍不能偿付借款及其加息,则宁波信托在天马酒店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一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由环球公司和天马酒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马酒店负担。

经再审查明:1994年2月28日,宁波信托与环球公司、天马酒店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向宁波信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购置原材料。贷款年利率108%,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4年3月6日至1995年3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天马酒店以其自有的酒店四幢楼房折抵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负连带责任。

同年3月7日,宁波信托将部分贷款分别汇付给环球公司指定的账户。期限届满后,环球公司、天马酒店未偿还借贷款。

本院还查明: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订立前,环球公司、天马酒店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尧、杨定宇以公司、酒店的名义,签订了联合贷款协议书,约定环球公司从宁波信托贷款中划1500万元给天马酒店。

本院另查明:1992年4月,杨定宇与中国国际旅行总社(下称“国旅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社所辖天马酒店,为期五年。同年8月,杨被国旅社任命为天马酒店总经理、法人代表。

1993年初,何广尧以温州龙湾工业供销公司名义,与环球公司联营,被董事会任命为环球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1996年1月29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作出沪司会字(1996)第X号查证报告,结论为,杨定宇对外签订虚假合同,以天马酒店国有资产抵押担保,为环球公司向宁波信托贷款3000万元,杨定宇分得贷款1540万元(还环球公司旧欠300万元,拨付相关单位1240万元)。

同年3月13日,该会计中心作出沪司会字(1996)第X号查证报告,结论为,何广尧与杨定宇向宁波信托签订贷款合同300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为1605万元。拨付尹棠(杨定宇)指定的单位1240万元,尚有365万元(其中300万元系杨还款)留环球公司自用。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定,杨定宇伪造身份骗取国有企业承包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为主伙同他人多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何广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担保批文,骗取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实得人民币8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杨定宇、何广尧无期徒刑。

1998年6月3日,本院作出(1997)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杨、何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再审庭审中,天马酒店、环球公司对刑事判决及司法会计中心查证报告无异议。宁波信托对刑事判决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贷出款额为1657万元,其中一张面值52万元的汇票已解入环球公司指定账户。审计报告所涉贷款实际到位1605万元,与事实不符。环球公司归还旧贷本息695万元,是其自愿提出的要求。按双方约定,已扣除环球公司借贷款利息324万元;另一笔324万元,是代环球公司给付宁波金鹰置业公司(下称“金鹰公司”)购房定金,且已汇至金鹰公司账户。

天马酒店则坚持:宁波信托贷款额为2300万元,实际贷出1605万元。52万元汇票,宁波信托并未背书转出。宁波信托扣除的324万元购定定金,是其收取的高额利息,环球公司与金鹰公司间并未有购房的事实。刑事判决在认定杨、何诈骗所得数额中未含该笔324万元。另中国建行宁波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即金鹰公司的账户行)亦证明,金鹰公司的账户内无此笔定金入账。宁波信托出具的代付定金凭证,数额不相符,亦无银行讫章,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环球公司表示:新贷还旧贷本息695万元,系何广尧进公司之前的欠债,并非环球公司的债务。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等,双方各执己见。天马酒店认为:本案系杨、何个人诈骗,不属企业间抵押贷款行为。对借贷款1605万元,天马酒店、环球公司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宁波信托认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杨、何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此份合同的效力。环球公司、天马酒店应承担返还本金267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环球公司、天马酒店不能履行时,宁波信托应对天马酒店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环球公司为上述一节未提出答辩。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天马酒店和环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宇、何广尧以各自法人名义,向宁波信托借款,为了占有宁波信托的贷款,双方在借贷前,订立联合贷款协议书,约定获取各自的得款数;又采用欺诈手段,以订立合法合同为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借贷款之目的,应认定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本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内容应属无效;杨、何二人恶意串通,伪造国旅社的批复,骗取公证处的公证,且杨定宇违反了其与天马酒店的承包经营合同,擅自将天马酒店的国有资产对外进行抵押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其房产抵押应为无效。故天马酒店、环球公司与宁波信托订立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判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杨、何二人,既是企业的承包人,又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除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外,还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何广尧以环球公司名义借新贷还旧贷一节,无论是否属环球公司的欠债、对何的新借款,环球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约定贷款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鉴于宁波信托对给付金鹰公司购房定金324万元及52万元的汇票已入账于环球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宁波信托预扣利息324万元之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属不当,其按合同约定的利益依法不予保护。故宁波信托实际贷款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300万元,原判认定贷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经司法审计认定:杨定宇得款人民币1540万元;何广尧得款人民币760万元,应确认为宁波信托之损失。因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环球公司和天马酒店,故宁波信托之损失依法分别由天马酒店、环球公司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故宁波信托请求优先受偿房产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本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

三、天马大酒店应赔偿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4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应赔偿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6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天马大酒店、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额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天马大酒店和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姜军

代理审判员顾普选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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