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2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2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78號)
申請人王某
與
答辯人香港護士管理局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日
判案日期:2007年11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1月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就香港護士管理局(‘管理局’)2007年6月27日的決定申請許可,讓她進行司法覆核。該申請被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拒絕。本庭就申請人的申請,批予她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以下是本庭判決的理由。
註冊護士申請
2.申請人向管理局申請成為註冊護士。根據《護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164章)第8條成為註冊護士的其中一項條件是申請人要通過管理局所規定的考試。根據《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規例》)第13條:
‘13.關於考試的一般條文
(1)管理局在顧及到各訓練學校內不時修讀護士專業課程的學生人數後,須安排每年舉行其覺得合宜的護士考試次數。
(2)該等考試可以是筆試、口試或實習試,並須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員主持,而考試範圍則根據管理局不時決定的課程大綱。
(3)(由2004年第7號法律公告廢除)
(4)任何人如在本規例規定的一項考試中3次不合格,除非得到管理局的特別准許,否則無權再參加該項考試。
(5)任何人如曾在本規例規定的一項考試中不合格,從其最後一次投考該試不合格的日期起超過1年後,該人即不得再參加該項考試;但如得到管理局的特別准許,並且符合管理局就訓練或授課所施加的各項條件,則屬例外。
(6)在本規例規定的任何考試完畢後,管理局須安排將考試成績通知各考生。’
3.管理局所發出的有關執業考試的文件的內容如下:
‘執業考試一般形式
註冊(第一部─普通科)考試筆試題-
共3卷。卷甲(I)為醫學英語測驗。考生必需在醫學英語測驗中取得合格分數方能成功通過筆試。卷甲(II)為選擇題。卷乙包括選擇題,短答題及專科護理題。
考生另需進行為時1.5小時的實習試,範圍包括:
i)健康評估;
ii)無菌技巧;及
iii)給予藥物。
考生必須通過筆試後才可進行實習試。實習試不合格的考生只須重考實習試。’
4.申請人曾經參加下列數項考試:
考試次數
考試及日期
結果
第一次
二OOO年二月的筆試部份
不合格
第二次
二OOO年六月的筆試部份
不合格
第三次
二OO五年九月的筆試部份
合格
第四次
二OO六年一月的實習試部份
不合格
5.管理局認為由於申請人曾三次應考註冊護士(普通科)考試都不合格,故此除非得到它的准許,否則申請人不可重考。申請人就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闡釋(《規例》)
6.本申請涉及《規例》第13(4)段的闡釋。有關考試分為兩部份──筆試及實習試,申請人必須筆試合格才可參加實習試。本庭認為《規例》所指的“一項考試”是可以闡釋為有關考試的其中一部份。根據這闡釋,申請人確實提出了一項爭議點,就是她只是在三次筆試或三次實習試不合格的情況下才需要考試局的批准進行重考,而非只是在三次包括了筆試和實習試不合格的情況下需要管理局批准才可重考。
總結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給予許可。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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