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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与吴某某、高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9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广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国琴,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自然状况不明。

上诉人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翁广宗、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上诉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中发房地产实业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乙方作为甲方下属企业,定名为龙马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甲方发给乙方四分公司印章一枚。该四分公司未依法登记,具体事宜由高某某负责处理,公章亦交与高某某。1996年11月23日,高某某出具借条,称“我单位一等款到,有(由)单位立即还给吴某某本人。借用单位上海龙马四分公司,经手人高某某”。次年8月7日,高某某又出具欠条,载明“我高某某尚欠吴某某人民币共计肆万柒仟伍佰元正,我本人目前确有困难,我本人定于二月底还2万元,其于(余)在3-4月二月当中一齐还清。借用人上海龙马四分公司(盖章),经办人高某某”。1997年8月4日,上诉人与上海中发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协议,决定将四分公司公章收回。1998年2月、3月、4月,吴某某三次共收到还款2,300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

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1997年8月7日的欠条上盖有“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印文与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8月4日收回单上盖有的印文进行比对,作出鉴定结论:两者在字体、形态上存在差异,印文不一致。

原审认为:四分公司是未依法登记的上诉人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尽管高某某对外使用不一致的四分公司印文,但本案系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高某某全面负责四分公司工作期间,且欠条是高某某以四分公司名义向吴某某出具的,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审审理中,高某某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本金45,200元、利息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1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称: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1996年11月23日借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997年8月7日欠条上所加盖的四分公司公章经鉴定系伪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分公司与吴某某无任何业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四分公司向吴某某所借,此借款行为系高某某与吴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有“我本人”等字样,而高某某同时在该欠条上又加盖了印文为“四分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证实了高某某在此期间担任了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有高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故不能仅以此欠条上的“我本人”等字样断定借款行为仅系个人行为。上诉人辩称欠条中的四分公司公章经鉴定系伪造的,(该欠条)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对欠条上的公章与上诉人于1997年8月4日收回单上盖有的印文进行比对,作出鉴定结论是:“印文不一致”,而非上诉人所言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况且,送检的那枚公章印文是否就是1997年8月4日收回的公章所留,尚缺乏足够依据认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高某某就系争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返还借款的义务,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其任职的四分公司亦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在起诉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故本案中上诉人难以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若上诉人认为必要,仍可向高某某或依据约定向其他单位予以追偿。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雪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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