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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针织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针织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某针织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傅某、陈某,被告某针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1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生产经理一职,月薪8,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无故辞退原告,并向原告开具退工某。原告在工某期间,每周工某六天,且未有过年休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2001年1月至2001年6月共计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某的差额88,000元(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某34,449.7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工某398,08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针织品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因被告公司发生火灾,故原告深感不安,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火灾中已经烧毁,原告主张某乙倍工某也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基于原告身份的特殊性,不参与考勤,故不存在加班工某及年休假工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工某职责除某分管生产工某以外,还分管人事和财务工某。原告每月领取8,000元,其中3,000元为计税工某,另5,000元以现金方式领取。原告工某时间不实行考勤制度。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某明,载明原告自200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现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原告劳动手册上记载在被告公司的合同于2001年6月起,2010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在平湖市良信手套有限公司领取12月份工某2,994.30元。2011年1月30日,平湖市良信手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原告为负责人。

2011年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1年1月至200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城保);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工某12,0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96,0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10天带薪年休假工某344,449.76元;5、支付赔偿金168,000元;6、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某398,086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某明、工某、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对是否是被告解除某动合同这一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开具的退工某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间为2010年12月31日,但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10年12月20日之后就未在被告处工某,而在其他公司其又领取了12月份的工某,故现有证据表明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已经就职于其他公司,其行为表示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就解除某双方劳动关系,故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被告单方解除某乏依据,至于原告认为收到被告的退工某表示接受,故应视为协商解除某说,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退工某时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解除某协商解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某协商解除,故原告主张某乙济补偿金及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提起仲裁,现起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某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周末加班工某398,086元,因被告对原告并不考勤,故对其出勤时间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而其参照其他员工某考勤主张某乙班工某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年休假工某。本院认为,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因超过了仲裁一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0年的年休假,被告认为原告不参与考勤,工某与休息由其自由安排,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公司的经理,但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对被告不予考勤,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经使用了年休假,故对2010年的年休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已工某满十年,鉴于被告认可2010年年休假为5天,故本院对该天数予以确认。至于计算基数,双方确认原告月收入为8,000元,其中5,000元虽以生活补助形式发放,但系原告固定所得,也应属工某所得。故2010年年休假工某为3,678元(8,000元÷21.75天×5天×2倍)。

据此,依照《职工某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针织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2010年年休假工某3,6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红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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