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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唐某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钱XX

委托代理人黎某,上海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唐某X

委托代理人唐某X、

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锡渊、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唐某与被某唐某X、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黎某、被某唐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X、第三人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某系叔侄关系。本市X路XX号统三层阁原承租人为原告祖母陈春英,1995年8月,原告户籍从浙江诸暨迁入系争房屋,并随父母入住该房屋。1999年底,因家庭矛盾,由陈春英及其子女出资在外租房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至今。2011年6月,原告得知陈春英、唐某X等八人已于2010年7、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某。系争房屋《更户申请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印章也非原告本人所有,兴城公司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兴城公司变更被某为海宁路XX号统三层阁承租人的行为。

被某唐某X辩称:2010年2月,原告父亲唐某翔向陈春英提出要将其妻钱XX的户籍从浙江诸暨迁入系争房屋,陈春英考虑到被某家庭困难且长期对其照顾,表示在原告及唐某翔同意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某的前提下,同意钱XX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对此,唐某翔表示其与原告均同意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某。之后,系争房屋所有户籍在册人员陆续到兴城公司签名,唐某翔称原告本人也去兴城公司签过名。为使钱XX户籍顺利迁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前即办妥了钱XX的户籍迁入手续。系争房屋《更户申请协议书》上不仅有原告的签名,还需向兴城公司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及印章,因此,原告对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事宜是明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城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均陆续到兴城公司签名,当时有一自称是唐某的年轻女性带着唐某的身份证原件及印章来兴城公司签名,但来人是否唐某本人,兴城公司无法确认。兴城公司变更被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某唐某X系叔侄。本市X路XX号统三层阁使用面积17.9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原告祖母、被某母亲陈春英。该房屋原有户籍九人,即陈春英、唐某X、高某、唐某俊、唐某翔、唐某、唐某娣、刘必富、刘夕琦,其中原告户籍于1995年8月从浙江诸暨迁入。原告自户籍迁入后,与其父亲唐某翔、母亲钱XX共同入住系争房屋。1999年底,原告一家三口因与陈春英夫妇关系不睦而搬出系争房屋,迁住由陈春英及其子女出资租借的房屋至今。

2010年7月14日,被某以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向兴城公司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同年9月,兴城公司根据有上述九名户籍在册人员签名和盖章的《更户申请协议书》,作出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某的决定,并向被某发放了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现原告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母亲钱XX户籍从浙江诸暨迁入系争房屋。

审理中,原告对《更户申请协议书》上“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更户申请协议书》正面及背面的“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唐某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某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原《租用公房凭证》、第三人提供的更户申请书、《更户申请协议书》、《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户籍摘录表、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原、被某、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需经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被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理由是经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现原告否认知情,且《更户申请协议书》上“唐某”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兴城公司无法确认在《更户申请协议书》上盖章的是原告本人,被某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更户申请协议书》上署名“唐某”的印章为原告所有且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加盖,因此,《更户申请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兴城公司依据该份协议变更租赁户名,无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撤销兴城公司的变更行为,依法应予支持。系争租赁户名应恢复至变更前的租赁状态。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变更被某唐某X为上海市X路XX号统三层阁承租人的行为,恢复该房屋原租赁户名。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某与第三人各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某与第三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琴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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