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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4-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薛刑再初字第2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薛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枣庄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住(略)。199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1998年10月29日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没收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付、飞亚达牌手表一块、仿古青铜工艺品“马踏飞燕”一件,赃款(略)元。2001年11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

辩护人冯某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受贿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1998)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0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本院于2003年12月3日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两次将本案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均未派员出庭,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索取贿赂计价值(略)元,分别是:1、1994年春节前至1996年6月,四次收受市中区个体经营歌舞厅的李勇贿送的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枚、购物券、飞亚达牌手表一块,计价值5000元。2、1994年至1997年6月,六次收受、索要枣庄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柱贿送的BP机、购物券、西服、风衣、T恤衫,计价值8096元。3、1996年春,收受台儿庄区煤炭局倪勇贿送的西服一套、仿古青铜工艺品“马踏飞燕”一件,计价值2000元。4、1996年上半年,收受原枣庄市政府驻珠海办事处主任刘某华贿送的理光相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块,计价值2140元。

原审以被告人齐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没收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付、飞亚达牌手表一块、仿古青铜工艺品“马踏飞燕”一件,赃款(略)元。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辩解,原审认定其所收受的财物均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都是亲朋间的礼尚往来;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申诉和再审未提出意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1993年5月始任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副局长,分管工作为:刑侦、预审、交警大队;1997年3月调任枣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局长。现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将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本案原判认定为受贿部分的有关人员的交往情况分别评述如下:

一、与李勇的交往

李勇为市中区一经营歌舞厅的个体业主,1994年上半年被告人齐某某到舞厅学跳舞开始结识李勇,并经常来往。双方的经济上的交往始于1995年春节并主要发生在每年的春节、仲秋节两大节日,李勇先后送给被告人齐某某金首饰、购物券、手表等财物,计价值1万余元,同时被告人齐某某每次也都回送给李勇价值大致相等的高档烟、酒、茶叶、西装等物,而且双方的来往关系至今仍保持着。

在此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共为李勇出面办过三件事情,一是1995年底齐某某通过当时任市中公安分局政委的张广海为李勇办理了4人的地方农转非户口;二是1996年2、3月份一天晚上,李勇开车回家未带行车证,遇到市中公安分局文化路X路查,被扣下驾驶证,次日齐某某帮着要回了驾驶证;三是1996年4、5月份,原出租给李勇房子的市中区硌塔埠办事处提出提前终止租房协议,齐某某出面为李勇说情,但被回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勇证言,所证与被告人齐某某交往的过程同上相同。

2、赵文君证实,其原在市中公安分局任职,齐某某跟其干过下属,硌塔埠办事处因故提前终止与李勇的房屋租赁协议后,齐某某曾来找其想让李勇继续干下去,被其回绝。

3、张广海的证言证实,其在市中区公安分局任政委分管户籍期间,齐某某找其帮助办过三次地方农转非户口。

4、李勇原所在的市中区利民居委会证实,在李勇迁出办完农转非户口半年即全部农转非,李勇相比还多交了4000多元的城市增容费。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审时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李勇的证言也基本一致,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从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找硌塔埠办事处赵文君说情一事,显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利,为李勇所谋的也只是租房合同下的合法权益;所办的其他两件事,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原判认定从中“非法收受财物”,计价值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一、双方交往在先,而又大都发生在过年、过节上,并且至今经济往来不断,把其中的哪些财物作为办这两件事而收受的财物,在证据上、时空上都难以认定,不具备结论上的唯一性。二、双方互有馈赠,且价值悬殊不大,大致能够折抵。

二、与刘某柱的交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刘某柱自1994年初相识,并开始交往,刘某柱当时任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副总经理。1994年4月份刘某柱送给齐某某一个汉显BP机,价值2200元;1995年春节,刘某柱给齐某某5000元购物券,齐某某给刘某柱茅台酒二瓶,红塔山香烟二条;1996年春节,刘某柱给齐某某杉杉西装一套、风衣一件,齐某某给刘某柱五粮液酒二瓶、红塔山烟二条、龙井茶叶二斤;1996年仲秋节,刘某柱给齐某某1000元购物券,齐某某回送给刘某台酒二瓶、云烟二条;1997年春节,刘某柱给齐某某1000元购物券,齐某某又回送刘某粮液酒二瓶、红塔山烟二条。

另外,1997年被告人齐某某调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工作后不久,开发区燃料化工厂因废铝供给困难,想办一个废品回收公司以便回收废铝,多次申报没有批准,就找到被告人齐某某帮忙,齐某某介绍刘某柱与燃料化工厂协商,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以市物资回收公司名义设点收购,燃料化工厂提供场地,所收废铝不加价卖给化工厂。该收购点开业时刘某柱安排给齐某某及公安方面的其他两个人每人买了一件梦特娇T恤衫。后该收购点也没开起来。

在此期间,1994年7、8月份,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下属的三个网点因收购被盗下水道铁盖板被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查处,齐某某受刘某柱之托找该案经办人员李道安说情,最后以每个收购点罚款2000元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在盖板事件上还证实,同时其还找过所在辖区X路派出所所长李卫国出面说情,因公司平时对派出所赞助较多,李所长也给去说情了。

2、张依白证言证实,所证内容同以上关于以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名义设点收购废铝的过程。

3、李卫国证言证实,因市物资回收公司平时对派出所帮助较大,为其非法收购盖板一事曾到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说情。

4、齐某某原司机张磊证言证实,其多次受齐某某安排给刘某柱送过烟、酒等物。

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刘某柱的交往来看,齐某某给市物资回收公司因收购赃物被查处一事上说情利用了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但认定齐某某因此收受财物同样与上述齐某某与李勇的交往一样存在问题,把距此事4、5个月之前收的BP机作为此事收受的财物,因此事当时尚未发生而显得牵强,把此后95年春节、96年春节、仲秋节等收受的财物认定为因办此事而收受的财物又因双方互有馈赠,价值大致相当而不能认定。关于收受梦特娇牌T恤衫一事,被告人齐某某实是应开发区燃料化工厂的请求,利用与刘某柱之间的交情,请刘某柱帮助解决化工厂设点回收废铝的难题,也可以说是刘某柱给齐某某面子,给齐某某办事,原判认定此事为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市回收公司谋取利益,缺乏事实依据。

三、与倪勇的交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倪勇自1985年就相识,当时倪勇任山亭烟草专卖局局长,俩家住的也很近,自1986年开始每逢节日就互相走访一下。1996年春节后倪勇一次到齐某某办公室玩,齐某某给倪勇一双老人头皮鞋,没过几天倪勇到东方大厦给齐某某买了一套杉杉西装。

1996年5、6月份,齐某某帮倪勇家的一个亲戚通过张广海办理了地方农转非户口。

另外,1996年齐某某搬新家,倪勇的两乔王祥军原给齐某某装修过房子,听说此事买了一个“马踏飞燕”工艺品(价值400余元),叫倪勇领门一块送到齐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倪勇的证言,所证交往过程同上(略),在转户口问题上同时证到:买西装和转户口没有任何关系,是基于双方平时的关系,那时候办理地方农转非很简单,山东省地方非农业户口交2000多元就能办,我哥就在市公安局工作,根本没当回事,是齐某某偶然听说主动揽的这事。

2、王祥军证言证实,1996年听说齐某某搬家,就买了一个“马踏飞燕”工艺品想送给齐某某,因不知他新家在何处就叫着倪勇一块送去的。

从以上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倪勇的交往来看,“马踏飞燕”工艺品是王祥军送的,倪勇只是给带路,而齐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给王祥军办过事情,收受该工艺品显然不属受贿;对于倪勇所送西服因双方平时有经济上的往来,价值相差不大,也不便认定为受贿;同时倪勇的哥哥就在市公安局工作,另外再花钱找别人帮忙也不大合常理。

四、与刘某华的交往

1995年被告人齐某某与刘某华相识,偶尔在块吃顿饭。1996年初,两人在一块吃饭时,谈及市中公安分局警官俱乐部工程,刘某华就提出想承揽俱乐部的装修工程,齐某某当时答复回去给任局长说一下。后任局长同意让刘某华装修,齐某某又把这一情况告知了刘某华,不久刘某华就送给齐某某一架理光相机、一块罗西尼手表,价值2140元。

另外,有一年过春节刘某华给齐某某一瓶洋酒,齐某某回送两瓶茅台酒,两条中华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刘某华证言证实,送照相机和手表的经过同上(略),同时还证到:送齐某某这两样东西是为让其在装修工程上多帮忙,烟酒的来往与此无关。

任建军证言证实,在俱乐部主体工程尚未完工的时候,齐某某找过他,想让刘某华下属的音响商店承建俱乐部电器安装工程,当时就同意了。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齐某某收受刘某华送的这两件物品,虽不是利用其直接分管的职权,但其作为副局长与任建军局长同为市中区公安分局领导班子成员,相互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可以认定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原判时的证据也无明显的出入,其中差异的部分也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且相关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仅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140元,且情节较轻,其他的与李勇、刘某柱、倪勇之间的经济交往主要是朋友间的往来,即使原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给他们办了一些事情,对于稳固双方的经济交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是在交情已形成的基础上,融于了双方平常的经济往来之中而难以区分;原判认定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为行贿、受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不对其定罪处罚;本案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其他所得财物虽不构成受贿,但也有违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准则要求,故仍应予以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无罪;

三、追缴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付、飞亚达牌手表一块、仿古青铜工艺品“马踏飞燕”一件,现金(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宜长

审判员安增森

代理审判员杨君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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