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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程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网上认识,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因被告爱赌博且没有固定工作,原告不得不在小孩尚小的情况下到长寿重钢热轧薄板厂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长期无理怀疑原告,给原告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原、被告在结某时原告的父母、亲人都反对,但原告考虑到已有小孩的情况下和某告勉强结某。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长期只顾个人玩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威胁原告。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婚生女雷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小打小闹是很常有的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某。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多次因小孩的照顾、家庭经济及双方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相当长的时间才登记结某,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女儿雷某程,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因多种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已为人父母,但双方的年龄均不大。既然已为人父母,就应当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和某务,双方应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理解、支持和某容,充分考虑年幼的女儿的成长教育,建立起和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海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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