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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林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X。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新、陈某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林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新、陈某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陈某和魏某皆在福建省福清市,陈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林某卡号为(略)的账户转存了人民币30万元。同日,魏某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x区X号箱半箱转让(4万7仟美元,折合人民币31.49万元)30万元人民币正。

另查明,《收条》所涉的转让的标的物x区X号箱半箱,系在俄罗斯切尔基佐夫斯基集装箱大市场中的由一个集装箱改装成的店面中的半个店面。2009年6月29日,俄罗斯政府宣布关闭切尔基佐夫斯基集装箱大市场。

陈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林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合同标的物位于俄罗斯,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集中管辖,本案当事人住所地皆为福建省福清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魏某与陈某双方达成转让x区X号箱半箱的意思表示。魏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不拥有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亦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半个店面的使用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魏某仅持有x区X号箱半箱店面的使用、收益权,现魏某要将x区X号箱半箱转让给陈某,实际为转租行为。根据合同法,租赁合同为双务、实践性合同。本案中,魏某作为转租方,在收取转让金的情况下,应对其已实际交付店面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魏某2009年5月22日出具给陈某的《收条》的有效内容,仅能证明魏某收取了30万元的转让费,而不能证明讼争店面已交付或转让双方所达成的口头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魏某主张在出具了收取转让款的《收条》的当日即完成讼争店面的交付转移行为,但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在合同双方皆在福建省福清市的情况下,其也应当要求陈某出具接收讼争店面的凭证。魏某主张仅凭其出具的《收条》即可证明讼争店面已于2009年5月22日完成交付,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且因本案讼争的店面所处的切尔基佐夫斯基集装箱大市场于2009年6月29日被俄罗斯政府宣布关闭,魏某已不可能履行交付义务。现陈某以出让方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终止双方交易行为,请求魏某退回其已收的30万元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讼争的转让款实际由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了林某的账户,林某为实际收款人,陈某要求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相符,可予支持。因本案讼争的款项为转让款,陈某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达成合意,现陈某要求魏某、林某承担还款3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理,魏某与陈某达成的口头转让合意,因情事变更导致魏某未能完成交付店面义务,陈某亦要求终止双方的交易行为,现魏某反诉请求陈某支付转让尾款x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林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返还转让费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魏某、林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林某负担人民币7290元。

一审宣判后,魏某、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超越审判职权,在当事人的诉请之外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所作的判决显然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以“预付款”和“使用期从2009年7月1日起,经双方签合同后生效”为由,主张上诉人收到“预付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且无货柜交付,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合同未签订未生效的“预付款”返还纠纷,原审法院却在该诉请之外,认定了当事人从未主张的“租赁合同”,且毫无理由认定上诉人“因情事变更”导致未能完成交付店面的义务,显然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变造证据一事,已经原审法院查清,仅凭收款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何种关系,更不能证明有未了结的债务关系。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变造证据、虚假陈某没有作出相应的民事制裁,明显不妥,对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加重其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遗漏了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即上诉人事前与被上诉人的妻子李玲就存在货柜店铺租赁关系,该货柜已经在被上诉人的妻子经营管理之下,不存在货柜不交付的事实。2、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转让费纠纷,原审判决却变成了转租费纠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公,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柜余款人民币x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本诉和反诉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并未在当事人诉请之外作出裁判。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是返还预付款,但经法院查明魏某不拥有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亦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半个店面的使用权后,原审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实际为转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超越审判职权在当事人的诉请之外作出裁判的情形。2、上诉人主张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并没有伪造、变造证据,至于收条上“使用期从2009年7月1日起,经双方签合同后生效”的添加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就主张是在上诉人签名后征得上诉人同意后而添加的,这应该说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随后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如同被上诉人所述,何来伪造、变造证据之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货柜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妻子李玲,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三份书证:1、2006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3日,被上诉人陈某妻子李玲的《出入境记录查询》;2、上诉人魏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3、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陈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欲证明:1、在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两年多期间,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妻子李玲三人大部分时间均在俄罗斯。上诉人魏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曾在2007年8月28日同一天去俄罗斯;2、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妻子李玲在俄罗斯。上诉人魏某系在此期间的2008年4月在俄罗斯将x区X号箱半箱出租给被上诉人妻子李玲进行经营一年;3、2009年4、5月,被上诉人妻子李玲仍在俄罗斯,经与上诉人魏某多次协商,受让x区X号箱半箱并继续进行经营;4、被上诉人陈某在2009年1月3日至6月24日期间均在国内,未参与该转让交易行为的协商过程。对于上述书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李玲的出入境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该书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收条》上记载的内容,体现了魏某向陈某转让x区X号箱半箱的意思表示,但经原审庭审确认,魏某实际上并不拥有该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亦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半箱(店面)的使用权,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转租关系,纠纷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租赁合同为双务、实践性合同。本案中,作为承租方的陈某已将30万元转让费(总转让费4.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支付给魏某,作为出租方,其应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租赁标的物。因付款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此间双方均在中国福建省福清市,而租赁标的物位于俄罗斯,按照常理,不可能即时交付。如果已经交付,魏某也有要求陈某出具已接收租赁物的凭证的便利。从现有证据来看,魏某不能举证证明已将租赁物交付给陈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9年6月29日该店面所处的俄罗斯切尔基佐夫斯基集装箱大市场被俄罗斯政府宣布关闭,魏某已不再可能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现陈某以出租方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并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终止双方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魏某要求陈某支付转让尾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林某勋

代理审判员林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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