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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0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X乡人,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区大鸭梨烧鸭店员工,住(略),暂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一出租屋。200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移送管辖,转为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鹿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孙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日11时、10月1日12时,被告人鹿某在其北京的家中用卡号为(略)的手机拨打海南乐普生商厦的电话0898——(略),称要找公司经理,并要求该商厦将人民币(略)元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号(略)户名为谢亮的帐户内,否则乐普生商厦就要出大问题。乐普生商厦接到电话后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04年10月8日在被告人鹿某北京的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乐普生商厦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钟某某、阮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录音带两盒、声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鹿某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鹿某上诉的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不准确。2、其在2004年10月1日通过电话威吓后,已自动放弃了索取钱财的念头,并销毁了作案工具等,应属犯罪中止。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案二审时,上诉人鹿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鹿某提出其犯罪的数额问题,经查,鹿某敲诈财物价值(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鹿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并无不当,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鹿某提出其自动放弃了敲诈勒索的念头,应属犯罪中止的问题,因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杜良璋

二ОО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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