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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钱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玲,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上诉人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被上诉人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生子钱某甲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钱某乙负担;2、位于五里店商贸街东侧的住房、家电及所有家具双方共同所有(自行解决);3、双方存款1.8万元、茶叶400斤双方共同所有(自行解决)。双方协议第2项所涉及的财产具体有:主房两层共四间(上下各两间,外加过道一间)及附属房、卫生间等,主房附属房之间有院落相间;家电家具有新飞冰柜一台、奥柯玛冰柜一台、白雪冰柜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王牌25 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雷力斯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双方离婚时,婚生子钱某甲尚在上学,2OO8年10月辍学打工至今。

离婚后,原告要求分割以上财产,被告以离婚时已将房产赠与钱某甲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

被告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钱某甲伟、钱某甲运等十六人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熊某某、周德成等39人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了钱某丙等十六人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明其作证是受被告蒙骗所致。对于所欠房款,被告提交了债权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均予否认:对于离婚后原告收走的茶叶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400斤茶叶系钱某乙2007年5月份以4万元购买。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财产赠与是否成立二是共同财产特别是房屋如何分割1、赠与是否成立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锨方婚姻存续期间合法所得,属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应当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共同财产中,被告及第三人钱某甲对房产提出梦议,而房产又是双方的主要财产,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当确定被告及第三人所称赠与是否成立。被告及第三人钱某甲虽然向法庭提供钱某甲运、熊某某等人的证明证实赠与的事实,但是,该证据是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以该证据来证实赠与事实的存在。赠与是一种合同行为,存在双方的法律关系,需要有双方的意见表示。原告一直否认赠与的事实,第三人钱某甲也称原告曾企图藏匿房产证,这些都说明原告没有将房子赠与第三人的意愿。因本案赠与涉及房屋,根据合同法规定,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登记虽非成立要件,却是赠与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目前,房屋产权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故被告及第三人所称房屋已赠与第三人的事买不能认定,该房屋应和其它财产一起作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第三人钱某甲,已年满十六岁在外地打工已经能够通过劳动获取生活来源而独立生活,其可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但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其尚在上学,是纯消费者,因此对于上述财产其不能作为共有人参入分割。赠与既不成立,故第三人钱某甲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其中购房款,因没有原始欠款凭据能够佐证,且原告不认可,对此本案亦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此案暂不作处理,待柴某有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离婚后,原告收走的茶叶款,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1000元,故本院认定1000元,该产生于离婚之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在财产分割时,应以平均分割为前提,适当照顾妇女,并应充分考虑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分割等因素处理。被告柴某身体有病,可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主房四间(上下各两间),原告钱某乙和被告柴某各两间,即东边靠过道一侧的上下各一间归被告柴某所有;西边靠楼梯一侧的上下各一间归原告钱某乙所有。过道、楼梯及二楼走廊共用。主房后院落共用,东侧附属房归被告柴某所有,西侧附属房归原告钱某乙所有。二、美的柜式空调一台不得移动,随房归分割后的房屋所有人。三、钱某乙已收取茶叶款1000元归其所有。柴某分给钱某乙茶叶款x元,存款x元钱某乙分x元,柴某分5000元。其余财产归柴某所有。四、第三人钱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甲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柴某不服判决,上诉称:l、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首先一审在“采证’’时认为是“多人一证”不采信,但有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钱某乙不仅在离婚之初将房子赠与给了儿子钱某甲,而且在“公亲户长等钱某甲族人”调合要求我俩“复婚”时,钱某乙再一次表态“我净人出户,复婚不可能”。而且钱某乙企图撤销赠与合同。这些都充分证明了赠与合同是成立的。其次,交付房产证的行为充分证明了钱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事后他企图隐藏房产证,但当儿子后来明白了“父母已离婚”,房子给了他时,他向钱某乙主张权利时,钱某乙还是将房产证给了儿子,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赠与合同的有效性。2、原审认定400斤茶叶是钱某乙拿4万元买的是错误的,客观上是没有的。

钱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交付已履行完毕。作为子女,在父母已实际离婚,并且过错在父亲一方,且听父亲再三说过房子给小孩。在此种情况下,他才打电话找他父亲要房产证。上诉人拿到房产证以为房子在物权上就是他的了,不懂得产权过户。上诉人如其母柴某也没想到钱某乙会承诺过的话最后不想认帐。但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该房屋现已由上诉人出租,说明合同不仅成立,且已履行完毕。2、本案的被诉主体错误。钱某乙将房屋赠与给了钱某甲,如果要起诉应当是将钱某甲列为被告,起诉柴某是错误的。且原审将柴某愿意赠与的那一部分也判决执行,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赠与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因柴某与钱某甲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份证言中作证的证人又在2009年4月4日作出证明,明确表示2009年3月28日证明上的签字系柴某以欺骗、蒙哄的手段所骗签,故钱某丙、钱某丙等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钱某甲伟的证言因与柴某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钱某乙一直否认本案涉及的房屋赠与给了钱某甲。房产证也是钱某乙不在家拿走了的,钱某甲也自认钱某乙企图藏匿房产证,所以钱某乙并没有将房屋赠与钱某甲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只需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撤销,因此即使赠与成立,钱某乙也已经以其行为撤销了该赠与。3、柴某与钱某乙离婚时,财产中包含有400斤茶叶,这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的显示,并有刘伟的证明。4、本案诉讼主体正确。因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截止法庭辩论结束仍然为钱某乙,而其与柴某协议离婚至今共有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所以柴某是适格被告。5、被上诉人钱某乙补充意见认为原审在分房屋时,未充分考虑方便双方生产、生活,要求对于原审判决中共同的走廊、院落等也予以划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甲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由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钱某乙共同赠与其所有,即不应作为柴某与钱某乙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因所提供证据系多人一证的形式,原审不予采信正确。而被上诉人钱某乙否认赠与的事实,并有钱某甲陈述钱某乙企图藏匿房产证的情形,原审综合认定钱某乙并无赠与的意愿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因本案中所涉及房屋产权仍载明为被上诉人钱某乙,所以该房屋产权并未转移,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企图撤销赠与合同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审认定该房屋应属柴某与钱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是正确的。关于400斤茶叶,因在柴某与钱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有“另有茶叶400斤,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的内容,所以上诉称该400斤茶叶客观上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主体,因本案性质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柴某虽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将其财产赠与其子钱某甲,系属对其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柴某与钱某乙之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于部分财产分割未能方便生活的问题,因钱某乙未就该请求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钱某乙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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