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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4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儋州市X镇人,公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系张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儋州市政府土地协调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儋州市X镇政府公务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及谭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月4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程某某,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间,原儋县政府征用那大镇X村民委员会美孝村(以下简称美孝村)位于那大群英区X路的集体土地兴建商品房,并从已征用土地中留成15间宅基地给该村村民建房,每间宅基地的面积为宽4.25米长15米。1986年间,美孝村X组给上诉人张某甲安排了其中一间宅基地(第X号),张某甲于同年3月向原儋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400元土地征用费,并下了地基。1994年间,被安排在留成地中的张锡权、张某丁(系美孝村村民)等五户向儋州市国土局申请,将自己在留成地中的宅基地转让给谭某某等5人,谭某某等五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经审核批准,儋州市政府即于1994年给谭某某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3月20日,美孝村X组与谭某某等五户在儋州市国土局的监证下签订了《调整宅基地协议》,该协议同意把张锡权、张某丁等五户转让给谭某某等五户的宅基地重新调整为:原已发证的每套4,25米乘25米改为8米乘15米,调整后重新安排位置,并由美孝村X组负责按调整后的面积重新上报国土局,更换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安排给上诉人张某甲的宅基地因调整而被划入了谭某某的宅基地。在上述调整土地协议过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此出具了权源证明(证明安排的宅基地的宽度为8米,长度为15米)。1997年5月14日,儋州市规划部门同意重新调整规划。1997年6月15日,儋州市政府在没有认真审查和核实调整方案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谭某某重新换发了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张某甲向那大国土所提出办理土地证申请,因该宅基地已安排给谭某某,那大国土所拒绝给其办理。2002年2月,第三人谭某某动工建房时,上诉人张某甲予以阻止,由此产生纠纷。张某甲即向儋州市国土局申诉,儋州市国土局转那大镇政府处理。2002年12月24日,那大镇政府作出那府字[2002]X号《关于张某甲和谭某某等人以及美孝村X组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张某甲应享有地基使用的权利,美孝村重新规划宅基地后,应重新安排一间面积相等的宅基地给张某甲,如无宅基地安排应按当时价格赔偿给张某甲。该决定作出后一直没有执行,上诉人张某甲即对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谭某某的颁证行为向海南中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儋州市政府在1994年就给第三人谭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谭某某即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1997年6月15日,被告儋州市政府又给第三人谭某某换发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在第三人谭某某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因宅基地的调整进行变更而换发新证的。虽然在该换发新证过程某,儋州市政府没有认真对该宗地的来源即调整情况进行调查,其发证行为存在瑕疵,但原告张某甲请求撤销该证,理由不能成立。美孝村X组原将该宗宅基地安排给了张某甲,可是原告张某甲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即尚未拥有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而美孝村X组是留成宅基地的权益人,其有权对宅基地的安排使用作出调整。也正是因美孝村X组对宅基地的调整,造成原告张某甲丧失了原来安排给其的宅基地,被告儋州市政府也是依美孝村X组对宅基地的调整协议才给第三人谭某某换发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对原告张某甲撤销该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对原告张某甲的遗留问题也应给予解决,对此,那大镇政府为解决张某甲的问题,已作出了那府字[2002]X号《关于张某甲和谭某某等人以及美孝村X组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儋州市政府有责任督促对该处理决定的落实。原告张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儋州市政府返还其宅基地,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请求也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一、谭某某的宅基地的权益人就是谭某某,不是美孝村X组。一审判决认定:"美孝村X组是留用宅基地的权益人,其有权对宅基地的安排使用作出调整。"法院判决违背事实,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也正是因美孝村X组对宅基地的调整,造成张某甲丧失了原安排给其的宅基地。这是违背事实,故意袒护被上诉人的判决。美孝村X组不是谭某某的宅基地的权益人,有什么权利去为谭某某调整宅基地。一审判决以什么理由和依据认定美孝村X组调整谭某某宅基地的合法性。三、一审判决认定:"美孝村X组原将宅基地安排了张某甲,可是原告张某甲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即尚未拥有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法院这一判决是非不明,显失公正。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五、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六、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侵占的前因后果,以及其中的隐情。综上所述,谭某某在上诉人的该宅基地上建房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结果,依理依法都应当承担其行政行为所造成上诉人的该宅基地丧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撤消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儋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发给谭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图办理的;二、将4.25米乘25米改为8米乘15米也是经规划部门重新规划批准的;三、张某甲的宅基地的问题那大镇2002年巳作出处理决定,因此答辩人给谭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是那大群英区X巷X号宅基地的权益人,其应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可是从1983年至2000年乃至现在他都一直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不是X号宅基地的权益人。二、答辩人的宅基地是原儋县建委于1982年间划给美孝村的留成地,于1994年经按有关法律程某转让给答辩人,并发给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该土地的善意第三人。三、答辩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办理而得的,并在该地上按有关规定建好房子,答辩人应对该宅基地及房子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客观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美孝村X排在留成地中的张锡权、张某丁等人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谭某某的转让协议和美孝村同意转让的证明及原儋县建委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于1994年给谭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认真对该宗地的来源和调整方案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谭某某换发儋国用(那大)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发证行为存在瑕疵。但自该地被征用后,该地的所有权即归国家,原儋县建委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原儋县政府专门成立的负责儋县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的专门机构,有权对留成地的安排使用作出决定。事实上,张某甲、张某丁等人取得留成地中分配给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有美孝村X组的意见,但因该地巳不属集体所有,决定权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同意美孝村X排后,收取了使用人交纳的每间宅基地400元的土地征用费,即有义务保证每一位被安排的村民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为张锡权、张某丁等五户将其宅基地转让给谭某某等五户时,为其出具权源证明上将原定的长15米改为25米,该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和主要原因。同时,谭某某等五户受让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向原使用人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属于善意取得。鉴于谭某某等人不仅属善意受让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且巳在该争议地上盖好了房屋,将该证撤销会产生很多遗留问题,亦可能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故上诉人张某甲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能支持。当然,对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落实其被占的宅基地的遗留问题也应给予解决。由于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房地产开发公立的专门负责儋州市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的专门机构,故应由其负责在该地附近给上诉人张某甲安排一间与原安排给张某甲的宅基地面积相当的土地或给张某甲以适当的赔偿。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公司的主管机关,有责任督促该公司履行此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甲请求撤销第三人谭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林玉冰代理

审判员程某平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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