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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某侵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37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满城县恒信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是名称为包装袋(兰艾维)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原是我所在公司的客户,该公司不再择被告为客户后,被告就故意销售侵犯我专利权的产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含因诉讼的合理支出)。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开始制造、使用、销售涉案包装袋,该包装属于公知设计,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我的行为并不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名称为包装袋(兰艾维)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略)。2,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指定颜色为蓝色。

为证明被告销售了带有原告本专利包装袋的卫生纸,原告提交了2005海民证字第X号原告公证购买被告产品的公证书。比对该产品所用包装设计与本专利,除商标与厂商名称标注不同外(原告使用“岚飘”商标,被告使用“艾维”商标),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被告对其是被控产品包装袋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人一节不持异议。与此同时,被告表示上述行为在原告申请本专利之前就已存在,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4年11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艾维(略)”文字商标的受理通知书、2003年1月至2004年7月的《销售清单》、2004年11月的《出库单》、2004年11月20日的《收据》及2004年12月3日的《送货单》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有关商标情况现尚未予核准注册。《销售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艾维平纹纸”,清单出具单位为“满城县恒信纸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赵某某。《出库单》显示:货名为“艾维12卷”,经手人为赵某珍。《收据》显示:徐水县残利彩印厂为赵某某加工“艾维袋”收款470元。《送货单》显示:货名为“艾维1×15×6卷”,制单人为高文良,提货人为赵某某。

被告为证明原告自己也已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包装产品的行为,提交了包装袋封口处印有“2003.12.2。”,标有“恒信纸业”字样,以及“岚飘”商标的产品实物,经将该产品实物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产品实物比对结果,包装设计相同,且二者的防伪标签相同,标签内均注有“河北保定满城县恒信纸业有限公司,恒信纸业,谨防假冒”字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一方证人出某证明了原告曾派证人阻某被告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则提交了杨培惟、王海军等书面证言,证明在2004年12月以前,被告就已向证人销某过带被控包装的涉案产品。

另外,原告为证明其损失,以及其索赔数额合理,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满城县恒信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额15万元的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收取许可费的凭据,以及公证费、查询费、取证费、车费、汽油费、餐饮费、住宿费等票据,并出示了原件。被告表示:原告的合同是自己与自己签订的,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票据部分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已经不再使用涉案包装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带有被控涉案包装的产品;

二、原告放弃索赔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已交纳);

四、本协议自2006年5月22日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李人久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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