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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7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加来农场知县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2岁,儋州市(略)人民政府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临高加来晨曦农资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59年出生,国营红华农场工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2日(农历12月21日),原告陈某某在"加来晨曦农资部"农药专营店购买一瓶"一盖死",一瓶"百草枯"。当天下午,由于原告陈某某粗心大意,分不清农药的用途,误将"百草枯"(用途:除草)当作"一盖死"(用途:杀虫)喷上三亩辣椒,第二天原告到辣椒地摘果上市时,发现三亩辣椒全部枯萎,虽经被告帮其救治,但没有效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精神,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其跟被告购买两瓶"一盖死",而被告错将一瓶"一盖死"、一瓶"百草枯"给他,被告否认,原告就必须举出他跟被告购买两瓶"一盖死"的证据,如发票上载明两瓶"一盖死"等证据。现被告举不出证据,对于他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原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我于2004年1月12日在加来晨曦农资部向被上诉人王某乙购买两瓶农药"一盖死"共计20元,被上诉人粗心大意错将"百草枯"混在"一盖死"中卖给我,导致我疏忽将"百草枯"当作"一盖死"喷上辣椒,造成三亩辣椒全部枯死,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至两万元。我是文盲不识字,而被上诉人是有文化知识的人,被上诉人应为此承担责任。二、我向被上诉人索赔发生纠纷后,向加来工商所投诉。被上诉人认为可用解毒农药补救,并免费给我喷施解毒农药,但仍无效果。加来工商所也曾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同意赔偿1500元。这些都有工商所的笔录为证,现被上诉人否认卖农药给我,为何他亲口提出赔偿1500元给我三、本案原审原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判决时又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到底是何纠纷四、上诉人买农药没有发票不是上诉人的单方责任,在农村也没有索取发票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反驳上诉人向其购买农药的过程及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害(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使用农药时擅自误将"百草枯"除草剂喷入辣椒,导致3亩多辣椒干枯死亡。被上诉人委派技术员帮助采取抢救措施,是一种人道帮助,也是职业道德。上诉人的这些财产损害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不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与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二、上诉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农资店购买两瓶"一盖死"农药。一瓶"一盖死"杀虫剂农药可喷施5-6亩辣椒,上诉人仅有3亩多辣椒,一瓶"一盖死"就足余,而且,按施用杀虫剂农药的原理,同一品种的杀虫农药一般不能连续使用,这是农民众所周知的常识。上诉人在一瓶"一盖死"就足够的情况下不会一次性购买两瓶"一盖死"。因此,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的农资店购买两瓶"一盖死"共计20元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经销的农药是分隔摆放的,"一盖死"农药与"百草枯"农药摆放相隔一米多,如上诉人购买同一品牌的农药,被上诉人是不会拿错的。退一步来说,假如两瓶农药是在被上诉人店内购买,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辣椒损害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曾多次带大批人闯入被上诉人店中捣乱、威胁、强迫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请求加来派出所、工商所等部门制止。上诉人称其向工商所投诉,且被上诉人同意赔偿损失15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数额所依据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农历12月21日)在临高加来农贸市场内购买农药两瓶,一瓶为"一盖死",一瓶为"百草枯"。陈某某在当天下午给其辣椒地喷洒农药时,误将"百草枯"(除草剂)农药当成"一盖死"(杀虫剂)农药喷洒,导致三亩辣椒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加来晨曦农资部"经营者王某乙反映,王某乙派出技术员指导陈某某喷施解救农药,但无效果。尔后,陈某某以"加来晨曦农资部"误售农药为由,要求"加来晨曦农资部"经营者王某乙赔偿损失。经加来工商所协调,双方没有达成对辣椒损害赔偿的协议。陈某某向法院起诉称其要购买的是两瓶"一盖死"农药,"加来晨曦农资部"农药店误将一瓶"百草枯"农药混在"一盖死"农药中卖给他,导致他误喷"百草枯"农药致使三亩辣椒死亡,要求农药店店主王某乙赔偿损失(略)元,返还出售失误的农药款10元。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农药、工商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某及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某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的辣椒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农药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农药店中购买两瓶"一盖死"农药的事实。现王某乙否认出售农药给陈某某,而陈某某在购买农药时没有索取发票或收据,陈某某在工商所询问笔录中也称购买农药时是一个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称某知陈某某买了两瓶农药,不知向谁买农药。因此,陈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农药是在王某乙的"加来晨曦农资部"购买的事实,更无从证明"加来晨曦农资部"误售农药一事,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陈某某误喷农药的损失,由于陈某某无法证明农药的销售者,其责任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辣椒损害后果与王某乙的"加来晨曦农资部"农药店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某要求王某乙赔偿其误喷农药导致的辣椒损失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由及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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