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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刘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某告刘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张某乙系刘某丈夫。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1年5月10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3分计算,为x元,但被告未予认可。

被告刘某辩称,其不认可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月息3分;借款x元属实,一直未归还。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每元伍分计算。借期壹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共计贰拾壹万元整(x元)。”刘某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未还属实,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双方均应依照该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5分计算,但原告在提起诉某时自愿主张某乙2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月息变更为3分,但被告未予认可,故对本案的利息,本院主张某乙每月每元2分计算。另,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某乙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每元2分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措施费152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66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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